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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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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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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等活动中事迹突出的公民。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办法。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集体的奖励,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市公民在外省、市见义勇为,在当地没有受到奖励和保护以及外国人在本市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4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5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实施。市及区(市)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管、税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主管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有关的工作。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
第6条
文化和旅游、新闻、网络媒体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
第7条
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见义勇为人员确认机制。
第8条
市见义勇为基金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鼓励区(市)县依法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第二章申报确认
第9条
符合本办法
第10条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市)县公安机关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一)制止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二)制止正在实施的侵害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三)协助有关机关追捕、抓获犯罪嫌疑人、罪犯的;(四)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五)其他符合本办法
第11条
规定的行为。
第12条
见义勇为行为,可以由行为人及其近亲属申报确认;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行为人所在单位,应当主动及时为行为人申报确认。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行为人享有申报的权利。申报时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13条
公安机关接到申报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和拟确认工作。无申报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公安机关可以自行组织开展调查、核实和拟确认。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14条
拟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除确需保密的外,公安机关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主要事迹通过媒体或者网络向社会公示。
第15条
公示期限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公安机关填写见义勇为人员奖励申请表,按照见义勇为人员确认机制确认后依法报请批准;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向申报人书面说明。
第16条
见义勇为人员调查、核实、拟确认、确认工作的时限,按照《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执行。
第17条
申报人对不予确认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确认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公安机关申诉。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调查、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报人和区(市)县公安机关。
第18条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省级表彰奖励标准的,依照《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和有关规定向省有关部门申报。
第19条
单位或者集体符合本办法
第20条
规定情形的,可以申报见义勇为集体。见义勇为集体的申报确认和报请批准程序,按照见义勇为人员申报确认和报请批准程序执行。第三章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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