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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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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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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适用本办法。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维护社会和谐和稳定的原则。
第4条
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分别处理。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市国土资源局、旗、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或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市国土资源局、旗、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具体负责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对需要依法做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农业、林业、水利、民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对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国土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当耕地权属发生争议时,在解决争议过程中,争议的耕地可由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前的土地使用者暂时经营使用,不得影响农业生产。
第6条
土地权属的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7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按以下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审查受理:(三)调查取证:(四)依法调解;(五)裁决。第二章管辖
第8条
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以下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受理和调查:(一)跨旗、县、区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二)市辖区行政区域内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保密单位的案件;(四)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五)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市国土资源局受理的案件,由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纠纷调处中心(以下简称“市调处中心”)主办;具体负责案件的调查和调解。需要下达处理决定的,根据调查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拟定处理意见后上报市人民政府,经批复后下达处理决定。市调处中心承办的案件,因案情需要可以委托争议土地所在地的旗、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代为调查事实,旗、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应当在接到市调处中心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事实调查工作并以书面方式反馈市调处中心。
第9条
旗、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具体负责以下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受理和调查:(一)本旗、县、区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二)本旗、县、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跨乡镇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三)本旗、县、区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争议案件;(四)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10条
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抄报所在旗、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备案。第三章申请与受理
第11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八、九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12条
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三)符合人民政府调查处理的范围;(四)有主张土地权利的证据。
第13条
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由直接利害关系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向负责处理的人民政府国土部门提出申请。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的,接受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本规定
第14条
规定的申请内容,并由申请人确认后签字(盖章)。
第15条
处理争议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包括最初发生争议的时间、起因、争议的焦点、主要分歧、四至范围及面积;(三)证人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第16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个人身份证明。
第17条
申请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争议处理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在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将申请书副本同时送达被申请人。
第18条
申请人向国土部门提出处理争议申请的,国土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符合规定要求应当受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通知,并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二)认为不符合受理要求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决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并在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本级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19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受理范围:(一)属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二)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的;(三)因房产买卖、赠与、分家析产等引起的房产争议;(四)土地违法案件;(五)土地侵权案件;(六)林业、草原用地等权属争议;(七)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第四章调查、调解与裁决
第20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国土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员,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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