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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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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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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公共数据管理,推动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应用,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本市各级政务部门、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采集、产生的各类数据资源。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包括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社会公益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本办法所称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包括本市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公共交通、运输、通信、教育、医疗、康养、邮政和其他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的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和应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共数据资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4条
公共数据管理应当遵循统筹集约、依法采集、按需共享、有序开放、合规应用、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公共数据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制定电子政务和公共数据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将公共数据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6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公共数据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建立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制度,综合管理、调度和使用全市公共数据资源。各区县大数据主管部门按照全市统一部署,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按照本级统一规划,分别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明确专职机构和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工作。
第7条
市、区县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安全监管体系。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系统、本单位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保障公共数据安全。
第8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全市统一的政务云、政务网络等基础设施,各级政务部门应当利用统一基础设施,实施本部门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各级政务部门已经建成的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应当充分整合并迁入统一基础设施。国家、省有明确要求的,按照有关要求执行。本市支持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实施信息系统上云工作,鼓励接入本市云平台,禁止接入境外云平台或者将公共数据存储在境外服务器。
第9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全市统一的大数据平台,支撑全市公共数据的目录管理、汇聚、共享、开放和应用。区县大数据主管部门依托市大数据平台,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管理,不再建设本行政区域大数据平台。各级政务部门依托统一大数据平台开展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应用工作,不再开辟自有渠道。
第10条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推进公共数据建设管理、服务应用、安全保障等,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相关规范。第二章数据目录
第11条
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组织制定本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明确数据的元数据、共享和开放属性、安全级别、使用要求、更新周期等。
第12条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据本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将本单位全部非涉密公共数据编制形成本单位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区县政务部门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指导下,编制形成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清单,并报本区县大数据主管部门汇总形成本区县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实行市级以下垂直、半垂直管理的政务部门,由市级政务部门编制本系统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依照服务范围和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编制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对市级政务部门、区县大数据主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编制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进行审核汇总,形成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第13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基础数据库和主题数据库建设部门组织基础数据资源目录和主题数据资源目录编制工作。基础数据资源包括人口数据、法人单位数据、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数据、电子证照数据、社会信用数据等公共数据资源。主题数据资源是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形成的公共数据资源。
第14条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动态调整机制,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修改或者职能发生变更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更新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第三章数据汇聚
第15条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循合法、必要、适度原则,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和范围,向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集公共数据。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原则,开展内部信息系统整合,规范本部门、本单位公共数据维护程序。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公共数据。采集公共数据应当包含被采集对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等关键标识信息。
第16条
各级政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需要购买社会数据的,应当报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批准;采购的数据应当纳入本部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共享。
第17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制定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汇聚规范。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统一汇聚规范,将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可共享数据和可开放数据向市大数据平台汇聚。区县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可共享和可开放的公共数据汇聚工作。实行市级以下垂直管理的政务部门,由市级政务部门向市大数据平台汇聚本系统可共享和可开放的公共数据。
第18条
基础数据库的建设部门应当通过市大数据平台对相关政务部门公共数据资源进行整合、叠加,汇聚形成各类基础数据库。
第19条
主题数据库的建设部门应当通过市大数据平台整合、叠加基础数据库和其他公共数据,汇聚形成若干主题数据库。
第20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通过市大数据平台整合、叠加基础数据库、主题数据库、政务部门公共数据资源和其他公共数据,汇聚形成综合数据库,为政务决策、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提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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