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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地名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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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地名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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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本市的地名管理,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一)自然地理实体(包括:山、岗、山口、关隘、山洞、坡、河流、沟、湖泊、池塘、泉等)的名称;(二)行政区域(包括:市、县(市)区、乡(镇)、行政村、自然村)的名称;(三)城乡道路(含街、路、巷、胡同,下同)的名称,居住区(含生活小区,下同)及院、楼、单元、门户的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公共设施、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4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的地名主管部门,市地名管理机构负责地名管理日常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政府的地名管理部门。
第5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一)有利于维护国家尊严,促进各民族人民团结,尊重当地居民意愿;(二)内容健康,能够反映当地历史、地理、经济、文化特征,保持相对稳定性;(三)一般不使用人名;(四)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村或居民委员会不得使用重名,同一城镇内的道路、居住区不得使用重名;(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公共设施的名称,应与所在地的名称相统一:(六)不得用生僻字或易混淆的字做地名,不得用同音字、多音字命名新地名。
第6条
经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批准,地名使用权可以有偿使用。
第7条
行政区域变更时,地名主管部门应即时组织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变更工作。
第8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更换或确定地名:(一)有损于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二)不符合本办法
第9条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三)一地多名的,应确定和使用一个标准的名称。
第10条
地名书写应符合国家语言文字规范。地名使用拼音的,应符合国家颁布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11条
同一县级区域内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地名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2条
行政区域的命名、更名,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3条
市区(含郊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内的道路、居住区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的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同意和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城镇的道路、居住区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村内道路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县(市)、矿区地名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第14条
穿越城区的国道、省道,该路段应纳入城市规划,并按本办法规定实施。
第15条
居住区以及院的名称和楼、单元、门户的名称,由市地名管理机构制定统一的规定,并向社会公布,由各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16条
本办法
第17条
第四项所列的公共设施、名胜古迹、纪念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提出方案,经所在地的县级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8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必须使用经市地名管理机构或县(市)、矿区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19条
新建的居住区、商住大楼、综合性办公大楼、桥梁和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种公用建筑物(群)的名称,开发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的同时,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地名管理机构或县(市)、矿区地名主管部门办理建筑物(群)名称登记审批手续,以审查批准的名称作为该建筑物(群)正式启用时的标准名称。
第20条
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更名手续,应填写石家庄市地名命名、更名审批表,并附平面图及有关资料。对道路、居住区和公共设施的命名、更名,审批机关应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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