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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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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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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较大市的立法权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办法。
第3条
依据较大市的立法权制定政府规章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第4条
依据授权决定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进行,制定政府规章在经济特区范围内施行。
第5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适用本办法。违反本办法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6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不得称“条例”。
第7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第二章立项
第8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起始年度前一年的十一月三十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报请立项时应当说明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有关的法律依据、制定规章的基本思路、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事项。
第9条
市法制局负责立项审查。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立法思路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要求及立法条件不成熟的,不予立项。
第10条
拟制定的规章涉及问题复杂的,市法制局应当组织召开立项论证会进行论证。立项论证会应当广泛召集有代表性的部门和人员参加,充分听取与会者的意见。
第11条
市法制局应当在收到立项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我市实际情况作出是否同意立项或者召开立项论证会的决定,召开立项论证会的,应当在论证会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市法制局应当将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部门。
第12条
市法制局于每年年底根据立项情况和市人民政府工作任务,拟定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如期完成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情况,说明原因。
第13条
未列入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办理。特殊情况确需办理的,报请部门应当向市法制局提交书面报告,参照本章规定立项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列入当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第三章起草
第14条
规章由报请立项的部门起草。规章内容复杂、涉及若干部门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法制局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组织起草。起草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起草部门的行政经费预算。
第15条
起草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16条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第17条
起草规章,应当从全局和人民的整体利益出发,不得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
第18条
起草规章,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19条
规章的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20条
规章的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认真听取意见,主动协调;无法协调一致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与规章送审稿一同上报,并说明情况和理由。规章的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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