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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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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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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所称编制包括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第3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责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4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确定,必须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不得擅自变动或增减。依照国家、省、市规定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任、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第5条
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市、市辖区和县(含县级市,下同)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统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权限,负责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6条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机构编制事项,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提高机构规格、配备或者增加编制。第二章机构设置管理
第7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应在国家、省、市规定的机构限额内,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结合人口数量、地域范围、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规范高效。
第8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责分为工作部门(含特设机构,下同)、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和派出机构。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责分为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镇(乡)人民政府设立综合性办事机构。
第9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10条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二)机构的类型、名称、职责、规格和隶属关系;(三)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责划分;(四)与业务相近的行政机构职责的划分;(五)机构所需的编制;(六)机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二)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机构后职责的消失、转移和调整情况;(三)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行政机构承担职责的或者由现有行政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行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单独设立实体性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行政机构承担。
第12条
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相同或相近的职责,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行政机构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共同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或确认;协商不一致的,有异议的一方或双方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协调,必要时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13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在职责分解的基础上设立内设机构(含派出机构、直属机构,下同)。
第14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由该行政机构提出调整方案,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15条
设立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二)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责;(三)与业务相近的其他内设机构职责的划分;(四)机构所需的编制。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二)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机构后职责的消失、转移和调整情况;(三)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机构后编制的调整。
第16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明确,并与该机构的类型和职责相称。(一)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称委员会、办公厅(室)、局;(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称局、办;(三)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四)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局、办,其内设机构一般称科、室。
第17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规格分别为副厅级、正处级、正科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规格分别为正处级、正科级。
第18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原则上不设科级二级机构,情况特殊确需设立的,应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不设二级机构。第三章编制管理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在上级机关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额内,根据承担的职责任务,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
第20条
行政编制总额按市、县(市)区、镇(乡)分级进行管理,不得挤占、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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