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芜湖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8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芜湖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本市轨道交通发展,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维护轨道交通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保障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3条
本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设计、投资融资、建设运营、安全保障等重大事项。轨道交通沿线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轨道交通相关的土地、房屋等征收工作,协同做好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保障等相关工作。
第5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含初期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含试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以及用地保障工作。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人民防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共同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6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以及相关工作,履行市政公用事业的社会责任。对实施特许经营的轨道交通项目,通过与特许经营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7条
轨道交通的投融资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综合开发利用,投资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市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指导、审计和监督。
第8条
鼓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运用大数据分析、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推动轨道交通现代化、智能化、智慧化发展。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轨道交通管理规定,支持轨道交通建设,保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轨道交通安全运营。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建设、运营需要。第二章规划与用地管理
第10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沿线用地控制规划以及相关的专项规划。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综合交通运输规划,与铁路、民航、公路、水运、城市道路等其他交通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并与居住区、商业、旅游、教育、卫生、文化、体育、人民防空等公共设施的现状以及未来发展状况相适应。
第11条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沿线用地控制规划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发展改革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人民防空等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沿线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及有关单位、社会公众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变更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12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的控制管理,优先保障轨道交通相关用地,并满足一体化公共交通体系建设发展需要。轨道交通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13条
鼓励将轨道交通车站(含天桥、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和地下空间,与周边建筑、地下空间整体设计,相互协调、融合,并兼顾人民防空要求。轨道交通设施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条件;已经出让或者划拨但尚未建设的项目,因与轨道交通车站(含天桥、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空间整体设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的,可以不计入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者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计算标准。
第14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纳入市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负责协调办理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报批手续。
第15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向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需要在已划拨或者出让的土地上建设轨道交通车站(含天桥、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就有关设施建设所需用地进行协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16条
在轨道交通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设施用地范围内,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可以进行土地、商业和广告等综合开发。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进行综合开发时,不得影响轨道交通的运输功能和公共服务功能,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获收益专项用于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对实施特许经营的轨道交通项目,通过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综合开发内容。
第17条
轨道交通设施周边建(构)筑物需要与轨道交通设施连通的,其所有权人提出的连通方案应当满足轨道交通要求并征得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对与轨道交通设施连通的经营设施,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与其所有权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经营设施产权发生变更的,不得影响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
第18条
在轨道交通开通初期运营前,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共同编制轨道交通沿线车站、场段命名方案,按照市地名管理相关规定进行报批。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19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规划和基本建设程序进行。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监测、检测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20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对工程项目管理负总责。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质量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设置安全质量管理机构,配备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安全质量管理人员,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监测、检测等单位进行安全质量履约管理。轨道交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监测、检测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承担质量、安全等相应责任。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人民防空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和扬尘防治等进行监督管理。
共 5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