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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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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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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保证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完好和正常使用,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内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主要包括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环境卫生作业场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是指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容器(袋)、容器间、垃圾间、废物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等。环境卫生工程设施,是指垃圾转运站(房)、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垃圾焚烧炉、废物粉碎机、废水脱干机、储粪池、专用车辆停放场、洒水(冲洗)车供水器、车辆清洗站等。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是指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作业、休息用房等。
第4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大连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指导。各级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环保、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及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环境卫生设施科学技术研究,大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使环境卫生设施发展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第二章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设置
第6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设置专业规划和实施计划,报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7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进行城市具体规划、建设工程选址时,应当会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环境卫生设施的用地范围。
第8条
经规划为环境卫生设施的用地,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9条
新建、改建、扩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其项目和设计方案必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事先征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10条
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及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酒店、文化体育娱乐设施、旅游点等公共场所工程建设,其规划设计方案应包括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内容。
第11条
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须有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和环境卫生设施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第12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重点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车辆清洗站、无害化处理厂(场)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13条
新建的公共厕所应当以水冲式厕所为主,不得新建旱厕。对于原有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作出计划,组织产权单位逐步改造达标。
第14条
除政府统一规划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外,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按下列分工设置:(一)城市道路、广场等重要场所,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二)各类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经营管理单位或产权人负责;(三)商业网点和各类集贸市场、摊点,由经营管理者负责;(四)居民住宅区,由开发建设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各类船舶、停车场、小游园等,由产权人或管理者负责;(六)施工工地,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七)各单位内部,由单位自行负责。第三章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第15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保洁、保养、维修和更新等管理工作由产权单位或管理者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无力管理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经营单位进行管理。将环境卫生设施移交给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维护的,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16条
从事环境卫生设施经营性维护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17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应达到有关环境卫生标准和设施质量标准。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查评比制度,搞好对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评比。
第18条
单位和个人均须爱护和正确使用环境卫生设施,禁止下列行为:(一)在环境卫生设施上乱涂、乱贴、乱刻;(二)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或占用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三)在环境卫生设施上堆放各种物品;(四)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作业场所挖掘沙石、泥土;(五)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性物质、易燃易爆或剧毒物质;(六)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七)损害环境卫生设施和影响对其维护、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19条
禁止占用、损坏和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取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20条
经批准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必须补建的,应当先建后拆。不需补建的,由拆除单位给予产权人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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