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佛山市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佛山市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
佛山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护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广东省供用电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安全保障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3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安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供用电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危害供用电安全的违法行为或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供用电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供用电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4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可以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执法,并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有关执法。
第5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共同组织编制电网专项规划,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征求供电企业等有关单位、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加强对中高压输变电选线选址的论证和优化,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实施,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告,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用电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建设与公路、轨道交通、河涌、油气管道、园林、供水、通信等有关设施的相邻关系,协调解决供用电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7条
鼓励本市电力行业协会组织开展下列工作:(一)建立健全供用电安全的行业规范或标准;(二)引导电力用户、电力建设施工及各参建单位依法执行安全供用电各项规范要求;(三)协助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电力行业诚信建设;(四)提供与供用电安全有关的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8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力法律法规、供用电安全知识等方面的宣传普及工作,定期组织相关单位开展电力安全培训,增强全社会安全用电意识。第二章安全保障
第9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供电安全管理,完善供电安全条件,确保供电安全。电力用户应当加强用电安全管理,完善用电安全条件,确保用电安全。
第10条
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对自有产权电力设施进行维护、管理,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和安全标志,并根据所有权归属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11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供用电合同履行安全供电的责任,承担下列义务:(一)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社会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相关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二)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培训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应急发电装备;(三)提供安全供电服务,指导重要电力用户制定用电安全管理制度和编制用电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四)建立公用供电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对公用供电设施进行定期巡视、维护和检修,制止危害供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行为,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和处理事故;(五)接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协助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供用电安全检查和宣传等工作,及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日常检查或者电力设施建设过程中发现的危害供用电安全的情况;(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2条
电力用户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供用电合同履行安全用电的责任,承担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规范,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的用电设备;(二)接受和配合用电安全检查和监督管理;(三)对用电设备定期进行检查、检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用电设备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达到使用期限或者不符合用电安全要求时,应当停止使用;(四)对自有产权的受电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用电安全隐患;(五)发生用电安全事故时,在确保人员安全的情况下保护好事故现场,配合做好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3条
重要电力用户和受电装置电压等级为10千伏及以上非居民用户还应当履行如下义务:(一)建立用电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用电安全责任制;(二)建立受电工程档案和设备技术档案;(三)配备取得相应资质的电工,依法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对受电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四)做好用电安全事故预防工作,制定用电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受电设施安全隐患;(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4条
电力用户应当严格按照供用电合同约定安全用电,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行为:(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二)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三)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四)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五)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六)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第15条
禁止下列窃电行为:(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六)采取非法技术手段给电费充值卡充值并使用该充值卡充值后用电;(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电的。
第16条
安装在电力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电力用户负责保护。
第17条
电力用户在进行安装、施工、维护等作业时,应当根据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第18条
重要电力用户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客户应当配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的自备应急电源,并具备外部应急电源的接入条件。
第19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工程的,建设单位对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全面管理责任。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并应当依照以下规定实施:(一)有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二)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电力行业标准;(三)尚未制定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省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规程;(四)尚未制定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的,以及省电力管理部门没有相关的规定和规程的,应当符合供电企业内部标准。
第20条
在本市从事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相关单位的承装、承修、承试行为将根据相关规定纳入诚信管理。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