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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8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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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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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推进建设法治政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和监督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制定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和涉及保密事项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4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应当遵循党的领导、法制统一、人民民主、依法行政、严格管理和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的原则。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党委报告。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监督工作,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监督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市、县级人民政府办公机构按照国家公文处理相关规定,主管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并对下级制定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第6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各自权限强化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的应用,归集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数据,以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实现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管理。
第7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的,应当遵守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有关规定。第二章制定
第8条
市、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机构改革情况实行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列入县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部门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以外的单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9条
下列主体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市、县、乡级人民政府;(二)市、县级人民政府办公机构;(三)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四)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五)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第四项至第五项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1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需要明确、细化的;(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四)其他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第11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得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或者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二)照抄照搬照转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可制定可不制定、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三)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没有明确要求制定配套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发文数量。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以督查考核等名义要求下级行政机关制定配套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12条
制定涉及全局性工作或者重大改革,或者对社会影响重大、涉及多个制定机关职责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制定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专业性强、仅作为具体操作性规定或者仅涉及部门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制定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多个制定机关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制定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13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技术规范的要求:(一)符合国家党政机关公文的行文格式和程序;(二)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不使用“法”“条例”等名称;(三)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可以用条文形式或段落形式表述;(四)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表述应当严谨、文字精练、准确无误;(五)名称冠以“暂行”“试行”或者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有效期届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14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证明事项等,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有关政策规定的事项。
第15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需要制定配套制度的,配套制度应当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步起草、同步实施。
第16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起草单位。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由实施单位负责起草;涉及多个实施单位的,由主要实施单位牵头起草。对实施单位或者主要实施单位存在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负责起草。制定机关可以邀请专家学者、法律顾问参与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或者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起草。
第17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拟制定的文件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认定;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商请本单位政府法律顾问或者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协助。
第18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履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等程序。
第19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其他程序,经合法性审核后制发,并向社会公开发布。(一)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
第20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涉及的管理领域现状和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合理性和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进行论证,并对拟规定的行政措施及其预期效果和影响进行评估,评估论证情况和结论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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