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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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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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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安全使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省、市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使用的各种房屋及附属建筑物(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除外),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3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贯彻依法使用、定期检查、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4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房管部门或指定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产管理局的指导。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市房产管理局委托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城管、公安、工商及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5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经营管理人应对相关房屋的使用安全负责,发现损坏及时维修,保障房屋建筑结构稳定和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6条
按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的公产住宅,在成立业主委员会以前,由原产权单位负责房屋的安全管理,并组织维修和治理。成立业主委员会以后,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7条
住宅房屋不得随意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报规划部门批准。其中涉及变动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同时征得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的安全许可。涉及城管、消防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使用人需改变房屋原使用性质的,应征得房屋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的同意。
第8条
因装饰装修等行为需变动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按照装饰装修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9条
在房屋建筑上设置信号塔、广告牌等大型设施的,设施所有人应当与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其中属于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设施所有人应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并报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涉及城管、规划、消防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10条
禁止从事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一)在屋顶、露台上擅自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二)在屋顶、室内及阳台放置超荷载物品;(三)在住宅室内安装动力、压力性设备;(四)其它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11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及小区物业公司有对房屋拆改行为进行监督的义务,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举报。第三章房屋安全检查
第12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经营管理人应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确保房屋的安全使用。
第13条
各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重点对城镇各类危旧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应下达房屋隐患通知书。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按照房屋隐患通知书载明的事项处理。
第14条
各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和危险房屋治理的监督、检查制度,掌握辖区内房屋安全状况及危险房屋形成、变迁等情况,健全危旧房屋档案,指导、督促和协助有关单位或个人治理危险房屋,对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和处罚。
第15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不得拒绝、阻挠房屋的安全检查,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搞好维修和治理。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
第16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资质审定。
第17条
鉴定机构应配备专业技术配套的专职鉴定人员,并可聘请兼职鉴定人员。专、兼职鉴定人员应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或具有特定业务专长。专、兼职鉴定人员须经市房产管理局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
第18条
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市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对县(市)、矿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必须申请房屋安全鉴定:(一)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二)扩出或改造加固阳台的;(三)危旧房屋加固的;(四)原有房屋改为公共娱乐场所的;(五)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发出隐患通知书,并明确应鉴定处理的。
第20条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认为相邻房屋的不当使用危及自有房屋安全的,或者认为正在施工的工程可能损坏自有房屋的,可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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