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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森林防火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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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森林防火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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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管理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在森林防火区范围内生产生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森林防火责任。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责任区域内巡山护林,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
第4条
鼓励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并调查处理举报、投诉,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投诉人。
第5条
本市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由本级应急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森林防火指挥或者预防组织机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6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实行信息共享,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根据财政收入情况增加森林防火经费投入,保障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森林防火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监督、检查森林防火工作;(二)指导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监督检查专项资金使用落实情况,承担森林防火专用物资的申请、购置、调拨、储备等工作;(三)指导下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扑救森林火灾;(四)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发布森林防火命令;(五)授权发布森林防火相关新闻,发布森林防火提示信息;(六)组织制定森林防火宣传教育计划,落实森林防火措施,指挥扑救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火灾;(七)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森林防火科技,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八)协调处置跨区域、跨部门的森林防火工作;(九)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森林火灾档案;(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成员单位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应职责:(一)应急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森林火灾防治工作,统筹、调度、指挥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二)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开展防火巡护、火源管理、防火设施建设等工作,依法查处森林防火的林业行政案件;(三)公安机关负责维持森林火灾扑救现场秩序,加强治安管理,负责查处或者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四)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及时提供森林火灾地区天气预报和相关信息,并根据天气条件,适时进行人工增雨扑救森林火灾;(五)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森林防火的相关工作。
第10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森林防火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落实森林防火措施,消除森林火灾隐患;(三)推广和运用森林防火科技,普及森林防火知识;(四)根据所在地县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编制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指挥扑救本辖区的森林火灾;(五)协调处置跨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的规定,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统一指挥下,协助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11条
依法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森林防火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落实森林防火措施,消除森林火灾隐患;(三)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五)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组织人员迅速扑救;(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2条
巡山护林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和执行森林防火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帮助、指导制定森林防火的村规民约;(三)巡护山林,及时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四)及时报告森林火灾,参加森林火灾扑救,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章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与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实行年度责任目标管理。
第14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包含森林防火区域划分、指挥和组织体系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物资储备、保障措施等主要内容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资,根据实际需要整合、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逐步实现资源共享。
第15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为森林防火区。森林防火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具体划定。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10日为森林防火期,2月1日至5月10日为高森林火险期。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划,在森林防火重点区域设置火情瞭望塔、监测哨、电子监控等设施,在森林防火区主要入口或者人员活动频繁的地方,设立永久性森林防火宣传警示牌;根据所辖区域森林资源实际分布,合理营造生物隔离带,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防火通道;按照国家森林防火物资储备库规范,建设扑火队伍营房和物资储备库,配备森林防火物资和器材;建立和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
第17条
根据森林防火规划,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配套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在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自行开设5至15米宽的森林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森林周边的住宅、厂房、易燃易爆场所周围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宽度应当在10米以上,定期清理周边可燃物,并进行巡护。开设防火隔离带,需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所采伐林木归林木所有权单位或者个人。
第18条
应急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应急主管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编制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第19条
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森林火灾应急组织指挥机构及其职责;(二)森林火灾的预警、监测、信息报告和处理;(三)森林火灾的应急响应机制和措施;(四)资金、物资和技术等保障措施;(五)灾后处置。
第20条
雇请人员进入森林防火区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雇请人员加强管理,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发生森林火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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