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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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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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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利用及管理等活动。
第3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直接接收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同时接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4条
城市建设档案包括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基础资料以及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
第5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范围为:(一)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二)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三)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四)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五)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六)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七)城市环保、防洪、防灾、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八)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等军事工程档案;(九)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及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第6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不包括房地产产权产籍资料)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和单位在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工作中形成的档案。前款规定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中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保管使用满20年的,形成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原始档案或档案复制件;专业性较强或需要继续保密、保存的档案,经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延长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的期限;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严重损毁的档案,可提前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7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的范围为:(一)城市历史资料;(二)城市经济、人口、自然资源等资料;(三)有关城市建设的方针、政策、规定、计划文件、科学研究成果等方面的基础资料。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由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收集。
第8条
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市建设档案馆管理城市建设档案资料的具体范围。国家对人防工程、重点建设工程等档案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9条
本办法
第10条
规定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建设单位应当从建设工程立项起,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建设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
第11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工程文件的内容及其深度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二)工程文件的内容真实、准确,与工程实际相符合;(三)工程文件采用耐久性强的书写材料;(四)工程文件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字盖章手续完备;(五)工程文件中文字材料幅面尺寸规格为A4幅面,图纸采用国家标准图;(六)建设工程竣工图加盖竣工图章。
第12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报送建设工程的照片、录音、录像等声像档案。建设工程项目建立电子档案的,建设单位在报送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的同时,应当一并报送光盘、磁盘等电子档案。
第13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
第14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其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建设工程的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15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第16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第17条
对于收集、整理档案材料确有困难的建设单位,城市建设档案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技术咨询和代理服务。
第18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对接收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按规定划分密级和保管期限,编制检索工具,并做好档案的鉴定及保管工作。
第19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和形成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抢救、统计、鉴定等管理制度,确保城市建设档案的完好和安全。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采用光盘、缩微胶片或者其它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第20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城市建设档案利用服务。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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