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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行政执法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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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行政执法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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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行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改善和优化经济、社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和对行政执法的层级监督。
第3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公正、公开、高效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承担具体工作。第二章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5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单位包括:(一)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6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由委托机关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7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
第8条
行政机关委托执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委托执法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二)受委托组织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三)履行书面委托手续,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四)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应当将委托事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的,应当将委托事项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委托执法,负责备案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或者解除委托关系的,由委托机关履行相应手续,并按前款第(四)项规定备案。
第9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二)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三)经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10条
行政执法人员由行政执法单位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章工作制度
第11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提高行政效率、充分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制定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第12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将本单位的职责范围、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程序以及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
第13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第14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规定报送有关机关备案。
第15条
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分歧的,分歧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解决。在分歧没有协调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下发排斥或者涉及其他方的法定职责权限的文件。行政执法分歧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形成协调纪要,有关方面应当自觉遵守;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决定的机关作出决定。
第16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较大的,行政执法单位可以结合实际在幅度内作出具体规定。第四章行政执法行为
第17条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履行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
第18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有着装的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说明调查或者检查的依据和理由。行政执法人员不按照规定着装、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说明调查或者检查的依据和理由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调查或者检查。
第19条
行政执法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行政执法单位使用的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没有统一规定的,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20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依法受理的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理期限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办理完毕的,经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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