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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供热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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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供热管理办法
拉萨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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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本市城乡居民冬季采暖,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集中供热和分户燃气壁挂炉供热。
第3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热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区)供热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供热管理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第4条
本市供热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本市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第5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等工作。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以及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6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编制本市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区)供热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市供热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报市供热管理行政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供热规划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擅自变更。
第7条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规划。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提出规划条件时,涉及热源设施建设的,应当征求供热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居住建设项目和供热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单位应当查验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在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提供有关工程档案资料,在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还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和市供热管理行政部门移交齐全、准确的建设档案。
第8条
本市应当加强供热节能管理,实行用热量计量收费。新建建筑物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具备热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不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住宅,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
第9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市供热管理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单位基本情况;(二)供热区域及规模、用户类别及数量;(三)供热设施及其折旧管理基本情况;(四)运营管理制度及人员基本情况;(五)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提交的材料真实准确,在内容发生改变时,及时更新。
第10条
供热单位与用户订立供热采暖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未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
第11条
本市采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时间。采暖期内,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但因突发事件或者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采暖的除外。用户对采暖期时间、采暖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第三章设备使用
第12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规范,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建立健全供热运营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用户自用采暖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及时消除;(二)供热前应当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三)建立用户采暖温度抽测制度,定期对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或者其他证明人签字;(四)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服务,并及时处理和回复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13条
供热单位和用户对室温是否达标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室温检测具体办法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征求市供热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发生供热纠纷的,可以请求市供热管理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协调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4条
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力、燃气、燃油和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非采暖期内,供热单位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采暖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6月1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采暖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方可退出。但在用户的采暖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单位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15条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用户收取采暖费。供热单位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服务单位代收采暖费的,应当向用户公告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未经供热单位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用户收取采暖费。收取采暖费应当提供本市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16条
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约定的交费人支付采暖费。未签订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租政府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采暖费,出租人和承租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17条
集中供热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形式的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经与供热单位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交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可以由供热单位暂停供热。
第18条
市供热管理行政部门对供热采暖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供热单位、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维护、抢修作业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用户和物业、居(村)委会等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19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住宅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部门提供社会供热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专业企业承担。住宅用户发现室内供热采暖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并承担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维修、更新的相关费用。非住宅用户供热采暖设施的维护、管理以及更新改造,由供热单位与用户在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采暖设施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第20条
用户不得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或者增加散热设备。用户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热效果或者妨碍对设施进行正常维修养护。用户拆改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的,应当经供热单位确认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和不妨碍设施维修养护。用户因拆改室内供热采暖设施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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