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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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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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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满足人民群众合理停车需求,提升城市运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泸州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场所,包括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配建停车场是指建设单位依据建筑物配建标准所建设的,为本建筑物使用者或者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位于道路红线以外、面向社会公众服务的,供车辆停放的场所;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内设置的,供车辆停放的泊位。
第4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规划、建管并重、高效便民的原则,形成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的智慧型停车体系。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管理工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停车场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配合停车场专项规划的编制,负责停车场项目的规划选址及用地保障,对停车场项目的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并实施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项目工程建设监督管理,负责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服务区域内停车场的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做好停车秩序管理,协助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服务制定收费标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停车场收费的监督管理。财政、交通运输、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场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场自治工作。
第6条
鼓励成立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优化行业服务,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
第7条
全面推广运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加强互联互通,提高停车场资源利用效率。
第8条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停车场建设、运营和管理,推动停车产业多元化健康发展。停车场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并向社会公示。
第9条
发展改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立体、地上高于地下、交通繁忙区段高于外围区段、交通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分区域、分路段、分时段、分车型的停车收费标准,合理调控出行停车需求。第二章配建和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10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城市功能分区的区位特征、用地属性和公共交通发展等状况,合理测算停车需求,明确阶段性适应目标,优化设施布局。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衔接协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的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1条
建筑物新建、改建和扩建时,应当在场地规划和建筑设计时,按照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确定配建停车场的规模、布局和建设形式等。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配建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给水排水、电气、通风、安全防护、交通标识与环境保护等设施。配建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要求配建新能源汽车配套设施,满足新能源汽车使用的要求。公共停车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最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和显著标志。
第12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车场建设情况进行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的,不得通过规划核实单项验收。
第13条
鼓励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库和地下停车场,鼓励在城市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14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全市统一的智慧化停车平台,并依法进行信息安全保护,实现数据开放共享。智慧化停车平台应当向公众实时公布停车场的具体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15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建设的停车管理信息系统投入使用后30日内,应当接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化停车平台,并同步推送停车场的数据信息。鼓励配建停车场建设停车管理信息系统,接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化停车平台,并同步推送停车场的数据信息。推送停车场的数据信息包括:停车场名称、地址、权属单位、管理单位、设备品牌型号、联系电话、收费标准、车位数量、泊位实时空闲数量。
第16条
已经投入使用的配建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因规划调整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17条
鼓励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将具备安全管理条件的内部停车场对社会开放。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停车场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鼓励住宅小区停车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有偿向社会开放。鼓励个人所有停车位错时、短时出租、出借、共享,并取得相应收益。
第18条
配建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公告牌,载明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投诉监督电话等信息;(二)按照公布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并主动出具收费票据;(三)维护停车场内各类安全标识、指示标识,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停车秩序,保障车辆出入安全;(四)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面临洪水、暴雨、地震等紧急性突发事件时,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及时开展疏散、防涝、救援等应急工作;(五)对进出停车场的车辆进行登记,并保存视频监控、车辆出入记录等资料;(六)维护停车场内给水排水、电气、通风、安全防护、交通标识与环境保护等设施正常运行;(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9条
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以下停车规范:(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指挥;(二)按照停车场公示的收费标准,主动支付停车费用;(三)按照标示方向、标示车位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残疾人专用车位;(四)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救援等需要停放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服从管理要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范。第三章停车泊位的设置与管理
第20条
在配建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需求和周边交通情况,选择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进行智能化改造,并接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化停车平台。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导则》《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城市道路路内停车管理设施应用指南》等规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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