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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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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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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保护、保存、传承、利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五)传统体育和游艺;(六)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3条
保护、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学技术、体育、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联席会议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制定联合保护措施;(二)联合推进重要项目实施;(三)协调解决突出问题;(四)指导、督促、检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重要事项。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承担。
第7条
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8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通过研究、展示、传承、收藏、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调查与管理
第10条
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情况,定期组织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全面掌握其种类、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情况。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11条
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信息共享机制。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结束后30日内,将实物、图片、复制件、相关资料等汇总提交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12条
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多种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
第13条
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和数字化保护系统平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字化保护、传播推广和成果转化。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查询、阅览、复制等便民措施,便于公众查阅。
第14条
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等划定保护范围,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或者破坏。
第15条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不得非法占有、损毁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
第16条
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库,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划、评审、认定、评估等相关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库由历史、文学、艺术、民俗、宗教、中医药、技艺等相关领域具有较高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专家遴选和管理办法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三章名录与保护
第17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按照有关规定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名录管理和分级分类保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18条
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从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遴选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19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向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并提交下列材料:(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建议书;(二)项目的历史、现状、价值和濒危状况等情况的说明书;(三)项目的保护计划;(四)其他需要进行说明的相关材料。
第20条
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库中组织成立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按照下列程序对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一)对拟列入名录的项目,专家评审小组进行初评,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后形成初评意见;(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三)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将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通过媒体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四)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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