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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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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肇庆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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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广东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雷电灾害的活动。
第3条
防御雷电灾害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将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范围,逐步加大对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的投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市、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下,协助做好本辖区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第5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组织做好雷电监测和预报预警、雷电易发区域划定、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雷电灾害调查鉴定、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管理等工作。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教育、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第6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防御雷电灾害行业协会,推动防御雷电灾害行业协会在服务企业发展、制定相关标准、提供信息及培训服务等方面发挥作用。防御雷电灾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提高行业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防御雷电灾害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地区防御雷电灾害工作,完善农村地区防御雷电灾害基础设施建设,将雷电防护装置的安装和维护列入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计划。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防御雷电灾害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雷电灾害意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防御雷电灾害科普知识宣传,提高村(居)民科学防御雷电灾害认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群众性团体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开展防御雷电灾害科普知识宣传及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学校应当把防御雷电灾害知识纳入安全教育课程,培养和提高学生的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二章风险预防与监测预警
第9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发生频次、分布情况和灾害风险评估等因素,划定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制定防范指引,并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同步开展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一)本行政区域内确定的重点工程;(二)大型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公路、铁路、桥梁、发电工程、生活垃圾焚烧(含热能利用)工程等建设工程(大型建设工程划分标准依照国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三)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石油化工、燃气、氢气、氧气、炸药、弹药、烟花爆竹等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的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四)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医院、养老院、学校、幼儿园、汽车站、火车站、民用机场、体育场馆、公共图书馆、公共展览馆、公共博物馆、宗教活动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
第11条
全市范围内的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产业集聚基地、新区及其他有条件区域应当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区域内符合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成果适用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再单独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若评估区域内出现重大规划调整,应当重新进行评估。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由承担区域管理职责的机构或市、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12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规定提供的气象资料,评估方法和报告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及气象行业相关标准。
第13条
负责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在编制规划和审批、核准建设项目时应当统筹考虑雷电灾害的风险性,将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作为雷电灾害风险防范的参考依据,并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进行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或修改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方案,并在雷电防护装置施工阶段以及投入使用后运用评估成果,最大限度降低雷电灾害风险。
第14条
鼓励和支持相关部门与保险行业加强合作,探索符合本地特点的雷电灾害保险险种、机制和模式。鼓励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购买雷电灾害保险,减少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因保险理赔需要出具气象灾害证明的,灾害发生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服务部门应当及时免费为其出具。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防御雷电灾害的需要,加强雷电监测网建设。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完善雷电灾害性天气监测和短时临近预警业务系统,确保监测和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及时通过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
第16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在城乡显著位置、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户外旅游景点、重点工程所在地、防灾避难场所以及雷电灾害易发区域设立明显的雷电防护警示标识。
第17条
雷电灾害性天气发生时,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开展应急处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雷电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及时做好应急准备,服从有关部门的指挥,按照防御指引或者标准规范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开展自救互救。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通过短信、气象电子显示屏、乡村预警大喇叭等途径及时向农村地区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收到雷电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后,应当通过有效途径及时向农村地区公众传播,并按照防御指引或者标准规范组织公众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18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将雷电灾害性天气影响因素纳入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根据雷电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调整活动时间、活动方案或者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第三章雷电防护装置
第19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有关雷电防护标准的雷电防护装置:(一)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二)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石油化工、燃气、氢气、氧气、炸药、弹药、烟花爆竹等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的场所和设施;(三)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电力、通信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及其建筑物的电子信息系统;(四)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医院、养老院、学校、幼儿园、汽车站、火车站、民用机场、体育场馆、公共图书馆、公共展览馆、公共博物馆、宗教活动场所、旅游景区和露天的大型游乐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员密集场所;(五)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六)农村地区的学校、候车亭、文化体育场馆、防灾避难场所等公共场所以及雷电灾害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和种养殖区;(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20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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