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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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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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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传承和弘扬闽南优秀文化,提高市民的文化自觉和文化自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建设。
第3条
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坚持以人为本、注重生态、统筹兼顾、共同保护的原则。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的具体牵头协调工作。各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工作。
第6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闽南文化遗产调查工作,并建立闽南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闽南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7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拟定文物保护单位、涉台文物古迹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名街及文化生态保护区重点区域等文化遗产保护红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城市空间规划体系及“多规合一”平台信息管理系统。
第8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专家委员会,负责对闽南文化生态保护相关规划、保护方案和具体措施进行评议及其他咨询论证工作。
第9条
市、区人民政府安排闽南文化生态保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用于本办法所规定的与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相关的各项工作。
第10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多种方式参与闽南文化生态保护工作。第二章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11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保护和传承价值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12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评审结果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13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展抢救性保护工作。抢救性保护应当在专家指导下进行,采取下列主要措施:㈠采用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和建档;㈡征集、保存相关资料和实物;㈢保护相关场所、遗迹;㈣采取特殊措施培养代表性传承人;㈤其他抢救性保护措施。
第14条
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认定项目保护单位,以具体承担该项目的保护与传承工作。保护单位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有实施保护、传承工作的能力,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15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㈠制定项目保护计划并组织实施;㈡保护相关的文化场所,收集与项目相关的实物、资料并建立档案;㈢及时掌握项目群体传承及代表性传承人收徒、传艺等情况;㈣积极开展项目的传承、研究、宣传和展示活动。
第16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经被推荐人书面同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可以向本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代表性传承人。符合条件的个人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为代表性传承人。
第17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代表性传承人给予下列扶持:㈠对代表性传承人每年给予传承补助;㈡采取助学、奖学等方式支持代表性传承人收徒传艺;㈢对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等工作予以资助;㈣适当为代表性传承人提供技艺展示平台;㈤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措施。文化、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关心代表性传承人的健康,为其建立健康档案。
第18条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个人以代表性传承人为核心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习机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习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并积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活动。
第19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
第20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传习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保护、传承、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第三章重点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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