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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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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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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推动商品条码化,沟通商品生产销售信息,提高商品的竞争力,促进市场经济和贸易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商品条码以及制作、销售条码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用于国际和国内流通领域的物品编码及相应的条码标识。商品条码包括国际物品编码(EAN码)和北美商品条码(UPC码)。本办法所称条码产品包括条码印刷品、条码识读设备、制作设备和与之相关的软硬件。
第4条
政府支持和鼓励企业使用商品条码。出口商品、名优产品和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产品的生产企业应积极使用商品条码;商业企业应积极采用条码扫描自动化管理系统(POS系统)。
第5条
厦门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条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条码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管理本辖区条码工作,在条码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㈠贯彻、实施国家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标准,推动商品的条码化和条码技术应用;㈡受理商品条码的注册申请和商品条码备案;㈢负责商品条码和条码产品的管理和监督;㈣组织条码技术的交流和培训服务。第二章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与使用
第6条
除
第7条
规定的情况外,在我国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使用商品条码的,必须在中国申请商品条码注册。
第8条
申请商品条码注册应提供下列资料报条码主管部门初审:㈠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㈡单位代码证书及营业执照影印件;㈢在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还应提供商标注册证书。条码主管部门对初审合格的申请应于5日内报国家条码主管部门复审。
第9条
企事业单位取得中国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后,方可正式启用注册的商品条码,并同时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条码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商品条码。
第10条
需要使用北美商品条码的,可按本办法
第11条
有关规定申请注册。在国内获得北美商品条码注册的,视同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
第12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商品条码享有专有使用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
第13条
使用商品条码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注册的商品条码只能在本企业生产、经营的商品上使用,不得出租、转让或与其他企业共用。
第14条
注册的商品条码有效期为2年,期满前3个月内由条码主管部门通知系统成员参加续展复审。逾期不参加复审的,注销其注册商品条码和系统成员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15条
系统成员更改单位名称,应自更名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条码主管部门办理更名手续。系统成员与他人合资、合并,所成立的新单位需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另行办理商品条码的注册手续。
第16条
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向条码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注销其商品条码。需重新使用商品条码的,应按本办法注册新的商品条码。对已注销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第17条
境外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子公司如使用境外公司注册的商品条码,应持下列资料向条码主管部门申报备案:㈠境外公司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㈡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授权文件;㈢子公司的单位代码证书及营业执照影印件。
第18条
系统成员印制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应当向商品条码原版制作者订制原版胶片。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制作原版胶片,保证原版胶片质量。
第19条
申请、变更商品条码注册,应按国家规定交纳费用。第三章商品条码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20条
生产、经营条码产品,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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