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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1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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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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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养犬登记工作,查处违法养犬、携犬外出等行为。”将
第2条
第一款修改为:“犬龄满90日的,在接受犬只免疫接种后,养犬人应当携带有关材料,向公安机关申请首次登记。”将第二款中的“应当当场发放养犬证和犬牌”修改为“应当发放登记凭证”。将第三款修改为:“禁止买卖或者伪造、变造犬只免疫证明、登记凭证。”将
第3条
中的“养犬证”修改为“犬只登记”。将
第4条
第一款修改为:“养犬实行年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养犬首次登记之日起每满一年前15日内,携带登记凭证、犬只免疫证明向公安机关重新申请登记。”将第二款中的“年检”修改为“办理年度登记”。将
第5条
第一款中的“持养犬证和犬牌”修改为“持犬只登记凭证”。将第二款修改为:“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饲养的犬只死亡、丢失的,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删去
第6条
第三项,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犬只登记、变更、注销等情况”。将
第7条
第二款中的“诊断报告”修改为“临床诊断报告”。删去
第8条
第一款第四项。将
第9条
第二款中的“养犬证”修改为“犬只登记”。删去第三款。将
第10条
修改为:“逾期不认领的走失犬只、无主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因养犬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没收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在30日内领养。无人领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删去
第11条
。将
第12条
改为
第13条
,将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
第14条
第一款、
第15条
第一款规定,未办理首次养犬登记或者登记期限届满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的,没收有关犬只,并处以每犬1000元罚款”。删去第四项。此外,将该规章中的“畜牧兽医”修改为“农业农村”。对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