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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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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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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全面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实施后评估、清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本市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3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职责法定、程序规范、监督有力原则,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的内容。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负责本级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并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监督职责。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承担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实施、评估、清理等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设,以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实现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标准化、数字化、动态化管理。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6条
下列单位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各级人民政府;(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以及其他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编制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列入县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
第7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一)调研起草;(二)评估论证;(三)公开征求意见;(四)合法性审核;(五)集体审议决定;(六)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以下统称“三统一”);(七)向社会公布。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经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后,由制定机关负责人签署。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经“三统一”后向社会公布。制定经济社会方面重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8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项目、税收优惠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的规定。
第9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讲求实效,严格控制文件数量,提高文件质量。行政规范性文件格式应当符合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内容应当明确具体,用语应当准确简洁,表述应当严谨精练。
第10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是,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有效期为1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1年至3年。有效期届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确定是否为经营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设置适应调整期的,应当做好实施前准备工作,指导有需要的经营主体在适应调整期届满前符合要求。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而作出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11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进行“三统一”。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办机关文号,并由主办机关进行“三统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第三章制定
第12条
制定机关可以通过编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等方式,对需要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加强统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负责起草的部门、机构或者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高等院校、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13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对有关政策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进行评估,形成前评估报告。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众权益,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估结论应当载入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14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网站公开、问卷调查等方式公开征求社会意见,但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的除外。起草单位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时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起草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律师协会等意见。起草单位应当建立征求意见沟通协商反馈机制,对公开征集的意见建议进行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建议;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反馈并说明理由,并汇总形成征求意见情况说明。
第15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等单位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意见,并与其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列明各方意见,并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报请制定机关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16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出台时机等进行论证,并形成书面论证意见。起草单位选择专家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参与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3人;对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或者内容特别复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参与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5人。
第17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起草单位应当开展初审,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初审意见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公平竞争审查;部门联合发文的,由牵头起草单位负责审查。在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遇到复杂、疑难等具体问题的,可以按程序向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咨询。
第18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妇女权益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性别平等评估。制定有关或者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贸易政策合规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涉及的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19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决定前,应当由负责合法性审核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过程中应当听取法律顾问或者公职律师的意见。
第20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的除外),或者由政府工作部门起草、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先由起草单位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后,再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核。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外,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起草单位报送需要紧急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对紧急情况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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