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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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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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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长春市人民政府规章 下载文字版 下载图片版 长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2015年5月7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2024年12月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3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4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和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实行集中配置、分类管理、综合经营、统一处置。
第5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6条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按规定审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资产处置、资产变动、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组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八)研究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九)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十)负责整合盘活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筹制定运营方案,推动国有资产管理的市场化运作,并组织实施,实现国有资产收益最大化;   (十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受市财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委托范围内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7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所属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及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并按规定办理调剂手续,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推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本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8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购置资产的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行政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五)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9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
第10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合理配置,从严控制。   属更新行为的,应当以旧换新;能通过调剂解决的,不重新购置。
第11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包括申请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购置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编制年度部门预算前,根据本单位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列入部门预算拟购资产的,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增量资产计划表》;   (二)行政、事业单位在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中,申请使用追加预算、各类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增量资产计划表》;   (三)未列入部门预算的事业单位购置资产的,在提出购置资产申请的同时,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增量资产计划表》,报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资产配置标准、资产存量情况,审核增量资产计划表,提出增量资产配置意见,并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12条
经批准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配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配置的资产由财政部门进行跟踪管理。   会议或者活动结束后,使用市级财政性资金配置的资产交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管理。
第13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14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等。
第15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及其相关管理制度,落实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16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脱钩。财政部门应当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17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投资、担保等行为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8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非经营性土地、房屋等的所有(使用)权证应当交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集中管理。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经营性土地、房屋等的产权应当移交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并由其行使经营管理权。   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可采用租赁、投资、委托等经营方式对国有资产实行分类经营。
第19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腾退的办公用房、闲置的土地、办公设备、专用设备等国有资产,以及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股权、收益和公共资源性资产应当交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20条
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确需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四章 资产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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