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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法治乡村建设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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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法治乡村建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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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法治乡村建设,推动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服务和保障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推进法治乡村建设的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法治乡村建设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村民主体、社会参与、因地制宜,法治与自治、德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治建设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法治乡村建设规划,研究解决法治乡村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市、县(区)司法行政、农业农村、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卫生健康、民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法治乡村建设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开展法治乡村建设工作。
第5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参与法治乡村建设,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自治制度,依法开展村务决策、村务公开及村务监督等乡村治理工作。村民享有法律、法规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赋予的权利,履行规定和约定的义务,有序参与法治乡村建设。
第6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以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法治乡村建设活动。
第7条
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健全完善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标准,支持村民委员会开展创建活动,提高乡村治理法治化水平。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乡镇网络政务便民服务体系,为法治乡村建设提供信息化应用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运用信息技术,完善乡村网格化管理中的基础信息采集、隐患排查处置和联系服务群众等机制,提升乡村治理效能。第二章制度规范化建设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涉农领域制度措施的,应当做好政策解读,对不适应改革发展要求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
第10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作出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决策程序。
第11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合同应当依法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12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办理相关法律事务,防范政府法律风险。
第13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工作给予指导。村民会议制定或者修改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在表决通过后十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14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依法规范村民日常行为、维护公共秩序、保障群众权益、引导民风民俗等行为或活动,可以对尊老爱幼、婚丧礼俗、餐饮消费、垃圾分类、村容村貌管理等内容规定守规奖励和抵制约束的措施,并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15条
村民委员会等村级组织在县(区)农业农村等部门的指导下,组织编制村级小微权力清单以及流程,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公布。第三章涉农行政执法建设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基层行政执法能力建设,推动执法力量向基层延伸,推进基层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
第17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实施本级政府的行政监督管理。
第18条
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乡(镇)、街道综合执法目录清单,督促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等各项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19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定期参加业务培训,通过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持证上岗执法。第四章乡村公共法律服务
第20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固定场所建立公共法律服务站。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村民委员会设立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各公共法律服务站(室)无偿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法律援助、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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