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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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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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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改善生态状况,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湿地规划、保护、利用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野生动植物生存且具有一定面积和较强生态功能的地带或者水域。湿地分为沼泽、湖泊、河流、库塘、滨海等类型。
第4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市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市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统筹解决涉及湿地保护的重大事项及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沼泽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湖泊、河流、库塘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滨海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合作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及利用的科学研究,积极推广湿地资源保护及利用的先进技术。第二章湿地规划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的湿地保护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确保湿地资源得到保护。
第10条
全市湿地保护规划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其他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省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区湿地保护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市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11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湿地分布情况、类型特点以及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二)保护和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四)投资预算和生态、社会以及经济效益分析;(五)保障措施。第三章湿地保护
第12条
湿地实行分级保护和名录保护管理。根据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重要湿地名录及保护范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一般湿地名录及保护范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其他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13条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列入湿地名录的湿地设立保护界标,保护界标应当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和范围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或者划定野生动物栖息湿地等方式,对湿地加以保护。
第15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申报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区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区域;(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区域;(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及其他候鸟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或者主要迁徙停歇地;(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浅海、潮间带和沿海低地;(五)具有特殊保护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其他湿地。
第16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具备下列条件的湿地,应当申报建立市级、县级湿地公园:(一)具有显著或者特殊生态、文化、美学和生物多样性价值的湿地景观;(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具有重要或者特殊宣传教育意义的湿地;(三)湿地面积比率不低于拟建湿地公园规划面积的50%;(四)拟建市级湿地公园的规划面积不低于15公顷,拟建县级湿地公园的规划面积不低于10公顷,能够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周围风貌;(五)拟建湿地公园内的土地、库塘、滩涂、沼泽等权属明晰,且边界四至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无重叠或者无交叉。
第17条
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其他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县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区其他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认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其他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级、县级湿地公园的具体认定管理办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其他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18条
尚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条件,但具备下列条件的湿地,应当申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一)包含单个湿地斑块面积在8公顷以上的近海与海岸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人工湿地或者宽度在10米以上、长度5公里以上的河流湿地;(二)湿地面积比率不低于拟建湿地保护小区规划面积的50%,且规划面积能够保持该湿地生态完整性;(三)拟建湿地保护小区属于人为干扰较少的自然湿地区域,且边界四至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无重叠或者无交叉。
第19条
建立湿地保护小区,由湿地所在地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区其他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认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其他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20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一)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二)在湿地围(开)垦;(三)向湿地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四)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非法收售鸟卵以及其他破坏候鸟繁殖、栖息湿地的行为;(五)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六)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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