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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环境教育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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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环境教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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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动环境教育,增强环境保护意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厦门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教育,是指通过多种形式,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环境保护技能,增强环境保护意识,树立正确生态文明价值观的教育活动。
第3条
环境教育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公众参与、主题突出、分类实施的原则。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环境教育规划。环境教育规划应当明确教育主题、教育内容、部门分工、组织形式、保障措施、检查考核等事项。有关单位应当根据环境教育规划,将环境教育内容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环境教育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教育工作,组织拟定环境教育规划并对环境教育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环境宣传教育机构(以下称市环境宣教机构)具体负责环境教育的宣传、培训等工作,协助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排污单位的环境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6条
教育、民政、市政园林、海洋渔业、国土房产、水利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环境教育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受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采取多种形式,对辖区群众开展经常性环境教育。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环境教育。第二章学校环境教育
第7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环境教育列入对学校办学考核的内容。
第8条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环境教育读本。
第9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学校应当做好学校环境教育人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加强学校环境教育师资力量建设。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学校可以引入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学校的环境教育活动。
第10条
中学、小学和幼儿园应当将环境教育内容纳入教学计划。小学和初级中学学生每学年接受环境教育不得少于12学时,高级中学学生每学年接受环境教育不得少于8学时。其中环境实践教育环节不得少于4学时。前款规定的环境教育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进行:㈠课堂教学;㈡主题班会;㈢参加环境保护实践活动;㈣参观环境教育基地;㈤其他教育形式。鼓励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开设环境教育课程。第三章社会环境教育
第11条
机关、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环境教育工作,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环境教育活动。
第12条
行政学院等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将环境教育专题内容纳入教学培训计划。在组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继续教育中,应当安排环境教育课程。
第13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世界环境日、世界海洋日、世界水日、世界地球日、国际生物多样性日、全国节能宣传周、厦门国际海洋周等活动期间,应当开展环境教育主题活动。
第14条
排污单位应当将环境教育纳入员工教育和培训计划,明确环境教育工作的责任部门和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对员工进行环境教育,员工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4学时的环境教育。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教育台帐,记录环境教育计划、培训过程、总结评估等内容。台帐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15条
国家、省、市重点监控排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分管环保的负责人以及环保设施运行管理部门的责任人,每年应当接受由市环境宣教机构组织的不少于4学时的环境教育。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环保的负责人以及环保设施运行管理部门的责任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建设前接受由市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部门组织的不少于4学时的环境教育。
第16条
因环境违法行为被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接受由市环境宣教机构组织的不少于8学时的环境教育。市政园林、海洋渔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环境违法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对被处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环境教育。
第17条
本规定
第18条
规定的环境教育,组织者不得向环境教育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19条
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区环境教育规划和工作部署,开展环境教育进社区活动,并将环境教育纳入城乡社区网格员培训计划。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环境教育主题,广泛征集环境教育活动项目,通过以奖代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多种方式,开展经常性环境教育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地区的环境教育工作。
第20条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设经常性的环境教育节目或者栏目,开展公益性环境宣传教育活动。环保、市政园林、海洋渔业、国土房产、水利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环境教育宣传。第四章环境教育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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