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黄山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黄山市不动产登记若干规定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
第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相关工作的组织领导,构建部门联动工作机制,将不动产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4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市本级(含屯溪区、黄山风景区,下同)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屯溪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依据有关事权配置情况确定;其他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的指导、监督。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委托所属的派出机构、登记事务机构承办具体登记事务。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数据资源、税务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统筹建设全市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综合服务平台,优化办理流程,便利不动产登记。
第6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严格落实不动产登记的受理、审核、登簿、发证等法定职责,不得随意拆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依申请登记、一体登记、连续登记、属地登记等法定原则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7条
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提供的不动产地籍调查成果,申请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不动产界址、范围未发生变化的,应当继续沿用已有的地籍调查成果,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土地承包合同、林地承包合同、林权流转合同所涉及的地籍调查成果,由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8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不动产单元一经设定,不得随意分割、合并或者调整边界;涉及分割、合并或者调整边界的,应当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的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不得以不动产登记代替审批管理。
第9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单元表管理,以不动产单元代码关联宗地范围内所有不动产单元自然状况、权属状况等相关信息,用于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及不动产登记。
第1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等,将有关不动产权利的限制、提示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中关于不动产及不动产权利处分限制的;(二)行政机关作出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要求限制办理不动产处分的;(三)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提示不动产权利的。当事人依法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送交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予以记载。
第11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税务机关应当开展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有关企业加强协作,实行电力、供水、燃气等过户手续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
第12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在银行业金融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公证机构、乡镇(街道)、园区等场所设立不动产登记便民服务点,为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推进立体化“互联网+不动产登记”服务体系建设,逐步扩大网络申请的范围。
第13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安置房、保障房建设主体等单位,提供营业执照等材料集中查验以及印章(印鉴)样式备案服务。
第14条
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在线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通过符合国家规定的身份认证系统进行实名认证。涉及不动产处分的申请事项,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通过人脸识别、在线录音录屏等方式核验身份、核实意愿。
第15条
申请人应当对在线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可以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材料,代替纸质申请材料。申请人无法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电子申请材料的,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提交与原件一致的照片或者扫描件,不动产登记机构查验通过后可以作为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申请人采取线上方式申请不动产登记的,视为授权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法通过信息共享提取与本次申请登记事项相关的不动产登记所需材料或信息。申请人认为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取的材料与实际不符的,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作为申请材料。
第16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提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但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确认;不动产登记机构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提取的材料不得直接或者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不得篡改信息内容,也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不动产登记之外的其他目的。公安、市场监管、机构编制、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金融监管、自然资源、法院、民政、公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数据资源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实时互通共享登记信息、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
第17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双方的身份证明原件。授权委托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办理有权部门认证、公证或者加贴附加证明书,代理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的,可以提交经被代理人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委托数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共同代为申请,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8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持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代为申请;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提供人民法院确认其民事行为能力的生效法律文书。监护人为两人及以上的,在取得不动产权利时,可由其中一人代为申请,在处分不动产权利时,全部监护人应当共同申请。
第19条
共有不动产的登记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0条
申请人在线申请不动产登记的顺序,按照申请数据到达不动产登记机构指定信息系统并能检索识别的时间先后确定。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非法定工作时间通过线上方式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下一个法定工作时间段内按照规定办理。同一不动产既有网上送达生效法律文书又有线下送达生效法律文书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送达时间的先后顺序办理。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