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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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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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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强化对建筑垃圾的有序管理,减少对生态环境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转运、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改、扩)建、拆除、修缮各类建(构)筑物、管网、道路以及装饰装修房屋等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3条
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建筑垃圾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4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部门(含开发区城市管理机构,下同)根据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环境保护、房产、林业和园林、价格、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谁产生、谁处置的原则。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第二章处置与运输
第7条
转运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处置建筑垃圾,以及道路维修、老旧小区(街巷)改造、房屋拆迁、装饰装修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除外。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三日内将建筑垃圾处置情况报告区城市管理部门,并按照要求将建筑垃圾清理完毕。
第8条
因工程建设原因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内,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减排、污染防治、综合利用等措施);(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其他相关审批材料;(三)建设工程项目总平面图。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9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与建设工程所在地区城市管理部门签订建筑垃圾处置责任书,明确处置要求以及污染防治、运输安全等责任。
第10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加强施工工地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一)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二)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公示牌,标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名称以及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三)在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安排专人维护;(四)对工地内车行道路和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五)配置规范的车辆冲洗设备,确保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洁,并做好泥浆、污水、废水污染防治工作;(六)建筑垃圾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清运完毕,并做好清运信息登记保存工作;无法清运完毕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所,并采取覆盖、洒水等措施;(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11条
道路维修、老旧小区(街巷)改造、房屋拆迁中产生零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及时处置建筑垃圾,并在处置完毕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处置情况报告区城市管理部门。房屋装饰装修中产生零星建筑垃圾,业主应当按照物业公司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由物业公司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清运。零星建筑垃圾处置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进行处置。
第13条
鼓励采取下列措施做好建筑垃圾的减排工作:(一)选用节能环保材料,优化施工措施,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二)采用可重复使用的材料设置施工现场临时建(构)筑物、临时围挡;(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方案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四)将可以利用的建筑垃圾作为填充物用于建设工程。
第14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15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已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运输建筑垃圾。
第16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有固定的经营办公场所;(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三)运输车辆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且自有运输车辆不少于二十辆;(四)设有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和车辆清洗设备;(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17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文件;(二)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三)建筑垃圾处置责任书。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应当载明建筑工地名称、运输单位名称、车牌号、运输期限、建筑垃圾倾倒地点等事项。
第18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市区通行证。
第19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安装符合道路运输要求的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或者定位终端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二)在驾驶室顶部、车身或者车厢后部、侧面等部位喷涂、悬挂放大号牌,喷印车辆编号及所属承运单位名称。
第20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承运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单车运输证;(二)实行密闭化运输,装载的建筑垃圾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三)车辆驶离施工工地应当冲洗干净;(四)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环境噪声管理和大气污染防治等规定;(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第三章消纳与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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