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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区域性集中供热用热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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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区域性集中供热用热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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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下载文字版 下载图片版 贵阳市城市区域性集中供热用热管理办法 (2015年09月29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 自2015年12月01日起施行) (市政府令第38号,2015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9日公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8月1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 年6月2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20年12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等76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根据2021年7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等43件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改;根据2022年12月19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等59件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区域性集中供热用热管理,合理利用供热资源,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区域性集中供热 (以下简称集中供热 )的规划、建设、经营、用热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属于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集中供热除外。
第3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集中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集中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水务、教育、卫生健康、税务、应急、机关事务等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用热的相关工作。 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集中供热用热的相关工作。
第4条
集中供热遵循区域集中、新区先行、热源多元、市场运作、规范管理、逐步推进的原则。
第5条
鼓励和扶持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6条
供用热双方当事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7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辖区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8条
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体现下列要求: (一)重点发展城市综合体、大型公共建筑、城市新区和国家机关办公、医院、学校、托幼机构等建筑以及20万平方米以上大型住宅区,逐步发展其他住宅区; (二)合理配置热源、热网; (三)优先利用浅层地热能、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等节能环保的供热技术。 鼓励采用冷热电三联供的分布式能源方式。
第9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应当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既有建筑可以按照自愿自费原则逐步改造建设供热设施。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的,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满足节能降耗、温度可控、分户计量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配套供热设施的建设,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集中供热企业(以下简称供热企业)依法约定。 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成本计入商品房销售价格,属于供热企业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成本计入供热服务价格,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供热企业不得再向购房人收取供热设施建设费用。 商品房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所销售房屋的供热设施等相关信息。
第12条
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法经法定审查机构审查,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选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
第13条
供热设施建设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者建筑物的,应当征得涉及所有权人的同意。
第14条
供热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法和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15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使用燃煤、重油等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16条
供热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17条
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按照依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供热企业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条件 ,不得强制用热。 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社会提供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信息查询服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供用热合同的指导服务、监督和查处有关违法行为等职责。
第18条
供热期为每年第四季度至次年第一季度的3至4个月,具体时间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执行。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期开始的5日前进行供热试运行,并通知热用户做好相应准备。
第19条
供热期内,供热企业的供热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供热标准和履行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二)除因突发性供热事件或者热用户责任影响供热等情形外,保证住宅热用户在进出水阀全开状态下,安装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达到18±2摄氏度,其他部位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三)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 (四)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非住宅热用户室内温度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用热双方约定。 供热企业未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时间、温度等供热的 ,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退还热费。
第20条
因供热设施故障或者不可抗力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需要停止供热12小时以上的,应当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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