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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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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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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道路交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登记和通行管理。
第3条
本市电动自行车管理遵循严格管理的原则,并对五城区内的电动自行车实行总量控制。本办法所称五城区是指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
第4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且符合相关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特种自行车。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市场监督、环境保护、城管执法、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据下列职责共同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道路行驶管理;(二)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公布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目录,依法对销售电动自行车实施监督管理;(三)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从事电动自行车废铅酸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利用、经营活动的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四)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停放管理,查处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查处电动自行车非法营运行为。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电动自行车规范骑行、规范停放等有关管理规定,增强市民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7条
本市电动自行车实行合格产品目录管理。市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现行国家标准编制《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报经市政府审定后公布。在本市销售和登记报牌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应当符合《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登记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制定。第二章销售管理
第8条
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市场监督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禁止销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9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或者其授权的销售商应当持营业执照、电动自行车产品照片及相关技术数据等材料向市市场监督主管部门申请电动自行车合格产品目录登记。市市场监督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产品目录。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不得销售。
第10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并验明所销售电动自行车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按照国家标准核查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最高时速、外形尺寸等参数。
第11条
销售商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向消费者免费提供《福州市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查询,并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禁止店外占道销售电动自行车。
第12条
电动自行车废铅酸蓄电池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铅酸蓄电池经营者、使用铅酸蓄电池产品的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提供废旧铅酸蓄电池更换和回收服务,建立废旧蓄电池回收台账,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保存废铅酸蓄电池;回收的废铅酸蓄电池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送交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收集、贮存、转移、处置或者利用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第三章登记报牌
第13条
电动自行车应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号牌及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网页、手机应用程序等互联网便民服务平台,为市民提供高效便捷的电动自行车登记报牌服务。
第14条
五城区内电动自行车采用新式号牌,分为黄色和蓝色两种,实行分区域通行管理。黄色号牌电动自行车允许在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通行。黄色号牌实行有效期制度,有效期自号牌领取之日起不超过4年。期限届满后,市人民政府将根据本市公共交通发展、城市道路等情况决定是否延续;不再延续的,号牌予以注销,车辆可以报废或者变更为蓝色号牌。蓝色号牌电动自行车禁止在下列区域范围内通行:(一)三环路(含)以内道路;(二)马尾区罗星街道、马尾镇;(三)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或者路段。在其他县(市)区登记报牌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五城区内通行。
第15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分区域通行以及号牌有效期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本办法施行前五城区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重新办理登记,免费更换新号牌和行驶证。市人民政府建立电动自行车回收补偿机制,对市民符合相关规定的电动自行车予以回收补偿。回收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相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16条
本办法施行后新购置的电动自行车登记收取牌、证工本费。牌证工本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17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安装在电动自行车前端的中间位置,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污损、故意遮挡,不得转借、涂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他人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电动自行车牌证。
第18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损毁的,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持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补换号牌、行驶证。第四章通行管理
第19条
电动自行车按照非机动车进行管理。
第20条
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人应当在非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人应当靠右边驾驶电动自行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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