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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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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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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领导、属地管理、部门协同负责。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雷电灾害防御职责,将雷电灾害防御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范围,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监测、预报预警和职责范围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监督管理等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相关工作。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有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加强雷电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鼓励和支持雷电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提升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水平。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各类传播媒介向社会宣传普及雷电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防雷减灾意识和能力。第二章监测、预警与发布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加强雷电监测和预报预警基础业务体系建设,建立并完善雷电监测站网,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9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信号。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雷电灾害所需要的有关信息。
第10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将雷电预警信息向社会传播;对重大雷电天气预警信息,有关媒体应当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第三章雷电防护装置安装与维护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下列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三)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和计算机网络系统;(四)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12条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13条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14条
雷电防护装置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雷电防护装置管理的主体责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并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日常维护,做好维护、检测、整改记录,保持雷电防护装置安全防护性能良好,对检测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及时整改,并申请重新检测。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雷电防护装置。第四章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
第16条
下列单位应当列为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一)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或者经营单位;(二)电力、燃气、供水、供热、广播电视、通信等电子设备密集且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事业单位;(三)大型宾馆、饭店、商场、车站、公共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四)学校、医院、养老院、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劳动密集型企业、国家3A级及以上旅游景区、大型宗教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五)国家级、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六)重要物资仓库和堆场,重点工程施工现场;(七)高层建筑物、大型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发生雷击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雷击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的单位。
第17条
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承担防雷安全主体责任,加强防雷安全管理,建立各项防雷安全制度,落实防雷安全责任制,明确防雷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保障本单位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并加强监督考核。
第18条
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防雷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防雷安全工作负总责。防雷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防雷安全管理制度,督促落实防雷安全措施;(二)组织开展防雷安全隐患排查与整治;(三)组织开展防雷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第五章应急响应与处置
第19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按相关程序启动应急响应,开展应急处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雷电灾害应急处置工作,为应急处置提供便利条件。
第20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受灾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雷电灾害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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