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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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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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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吉林市人民政府规章 下载文字版 下载图片版 吉林市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 (2025年12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合法性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对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及签订行政协议(以下统称审查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开展前置审查的活动。
第4条
本市建立程序完备、权责一致、相互衔接、运行高效的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机制,实现行政合法性审查全覆盖。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加强对本辖区内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内部审查机构和人员,做好本单位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   司法所应当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提供协助和指导。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负责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部门和机构,以下统称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 第二章 审查范围和审查内容
第6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行政合法性审查。   行政机关内部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会议纪要、机构编制、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范围。
第7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进行行政合法性审查。
第8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行政合法性审查: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第三人重大权益,需要经听证程序作出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第9条
行政机关拟签订的下列行政协议,应当进行行政合法性审查: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   (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五)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协议;   (六)其他行政协议。
第10条
行政合法性审查实行审查事项目录清单管理,审查事项目录清单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修改、废止情况以及工作实际实施动态调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编制本级人民政府的审查事项目录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应当结合职责权限和实际需要编制本部门审查事项目录清单,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编制本单位审查事项目录清单,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11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四)是否存在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行政规范性文件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的,还应当符合重大行政决策有关规定。
第12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作出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13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五)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六)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九)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十)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14条
行政协议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签订协议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相对方是否符合缔约的条件;   (三)协议内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是否存在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四)缔约各方权利义务的设置是否合法、公平合理;   (五)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六)订立协议的程序和形式是否合法;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章 审查程序和审查意见
第15条
行政合法性审查是作出审查事项决定之前的必经程序,未经行政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集体讨论或者作出决定。行政机关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行政合法性审查。   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审查事项,未按照规定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公平竞争规定的,不得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查。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合法性审查时,起草单位应当向政府办公机构提供下列审查材料:   (一)文件草案;   (二)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及对照表;   (三)向社会公众以及相关单位征集意见和反馈情况;   (四)起草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起草单位的集体讨论情况;   (六)涉及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专家论证等内容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合法性审查时,起草单位(机构)应当向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提供前款除第四项、第五项以外的材料。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提交合法性审查时,承办单位应当向政府办公机构提供下列审查材料:   (一)决策事项草案;   (二)起草说明、决策依据;   (三)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相关材料;   (四)向社会公众以及相关单位征集意见和反馈情况;   (五)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承办单位的集体讨论情况;   (七)涉及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专家论证等内容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提交合法性审查时,承办单位(机构)应当向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提供前款除第五项、第六项以外的材料。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交合法性审查时,承办单位应当向政府办公机构提供下列审查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文书草案;   (二)证据材料;   (三)决定依据;   (四)有关行政裁量的理由说明;   (五)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承办单位的集体讨论情况;   (七)经过鉴定、评估、听证等程序的,应当提交鉴定报告、评估报告、听证笔录等相关材料;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交合法性审查时,承办单位(机构)应当向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提供前款除第五项、第六项以外的材料。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拟签订的行政协议提交合法性审查时,起草单位应当向政府办公机构提供下列审查材料:   (一)行政协议文本草案;   (二)起草说明;   (三)背景材料和协议相对方情况;   (四)有关单位反馈意见和意见处理情况;   (五)涉及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专家论证等内容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六)起草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七)起草单位的集体讨论情况;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拟签订的行政协议提交合法性审查时,起草单位(机构)应当向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提供前款除第六项、第七项以外的材料。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机构收到有关审查材料后,应当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初步审查,符合要求的,转送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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