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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古籍保护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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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古籍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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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古籍的保护,促进对古籍的研究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籍的普查登记、保存修复和使用保护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古籍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4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本区域内的古籍保护工作。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古籍保护工作。教育、民族宗教、史志、档案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古籍保护工作。鼓励社会机构和个人参与古籍保护工作。
第5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将古籍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应当为古籍保护工作管理机构和国有古籍收藏单位提供必要的人员保障。古籍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古籍保护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6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古籍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对全市古籍保护工作进行评定、论证和专业指导。
第7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古籍保护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全市古籍普查登记成果的汇总、古籍联合目录整理等工作,并向古籍收藏单位和个人提供古籍版本鉴定、保管、修复和使用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第8条
对古籍与古籍收藏单位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对列入各级珍贵古籍名录的古籍,予以重点保护。对古籍重点保护单位、江苏省古籍保护单位和所藏古籍被列入各级珍贵古籍名录的单位,予以重点扶持。
第9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一)长期从事古籍保护工作,成果显著的;(二)将非国有古籍捐赠给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古籍收藏单位的;(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古籍从事公益性服务,成果显著的;(四)在古籍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贡献的;(五)在古籍面临严重危险时,为抢救古籍作出重要贡献的;(六)在古籍保护领域作出其他重要贡献的。第二章普查与登记
第10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古籍的普查、登记工作。古籍收藏单位应当向所属辖市(区)人民政府或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登记所藏古籍。鼓励收藏古籍的个人向所属辖市(区)人民政府或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登记所藏古籍。
第11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区域内的古籍建立古籍保护档案。古籍保护档案应当包括各古籍收藏单位所保管古籍的书目、版本信息、保存状况,及古籍保护设施情况等。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珍贵古籍名录。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名录申报工作,古籍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对古籍收藏单位和个人申报的古籍进行评审,形成推荐书目,经公示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公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籍,凡列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珍贵古籍名录的,应当收入市珍贵古籍名录。第三章保存与修复
第13条
古籍收藏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进行书库的建设与维护;(二)建立古籍库房管理、古籍阅览等各项古籍管理制度;(三)建立完备的古籍保护工作档案,包括古籍目录、接收档案和修复档案等;国有古籍收藏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古籍保护人员。
第14条
国有古籍收藏单位,不得对所藏古籍实施赠予、出售、出租、担保等行为。
第15条
国有古籍收藏单位因科学研究、举办展览等原因需要将所藏古籍出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出借的古籍列入各级珍贵古籍名录的,还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出借国有所藏古籍时,出借双方应当签订借用协议,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确保古籍不受损害。
第16条
国有古籍收藏单位可将所藏古籍委托给本市区域内的古籍重点保护单位或江苏省古籍保护单位代为保管。鼓励藏有古籍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将所藏古籍委托给本市区域内的古籍重点保护单位或江苏省古籍保护单位代为保管。在委托保管古籍时,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保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确保古籍不受损害。
第17条
古籍修复应当由专业的古籍修复机构和人员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列入各级珍贵古籍名录的古籍修复,应当按照古籍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的方案进行。
第18条
鼓励藏有古籍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向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籍重点保护单位或江苏省古籍保护单位捐赠古籍。
第19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籍地方文献征集制度,征集有关镇江历史文化史料的重要古籍,并指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古籍收藏单位予以保管。第四章使用与保护
第20条
国有古籍收藏单位应当采用适当方式将所藏古籍的目录信息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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