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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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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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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工作,提高规章制定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评估、解释和清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3条
规章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4条
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上位法和相关规定要求向党委报告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报告市委。
第5条
规章制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法定权限,遵循法定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二)坚持改革导向,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提高行政管理水平;(三)依法、公平、合理地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有关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四)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6条
市政府对规章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市政府承担行政立法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府立法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规章制定的具体工作,并做好相关督促、指导和协调工作。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规章制定的相关工作。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7条
鼓励社会公众有序参与规章项目征集、公开征求意见、听证、论证咨询、评估等立法活动。第二章立项
第8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一般在上一年度第四季度内编制完成。
第9条
市政府立法部门可以于每年下半年向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以及有关组织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建议。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以及有关组织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市政府立法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包括项目名称、制定必要性、法律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设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开展立法前评估的,提交立法前评估报告。
第10条
市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制定建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政府立法部门提出规章制定建议。市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将征集到的规章制定建议,交由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11条
市政府立法部门可以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以及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等实际工作需要,直接提出规章制定项目,或者交由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12条
市政府立法部门根据市政府统一部署,研究论证规章立项申请和规章制定建议,拟订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规章立法权限的;(二)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有具体规定,无需再制定规章的;(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四)立法目的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的;(五)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六)相关问题能够通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解决的;(七)不适宜制定规章的其他情形。市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公开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对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评估论证。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13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主要包括规章制定项目名称、起草单位和报送市政府立法部门审查的时间。规章制定项目分为正式项目、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正式项目是指经过论证、比较成熟的,当年提交市政府审议的项目。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是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时提交市政府审议的项目。
第14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由市政府立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但因实际工作需要亟待制定规章的,有关部门应当书面提出立项建议,由市政府立法部门研究论证后,报市政府决定。第三章起草
第15条
规章由市政府确定的部门起草。涉及多个职能部门或者内容重要、复杂的规章,市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共同起草,或者由市政府立法部门组织起草。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6条
起草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或者成立专门的起草工作小组负责规章起草工作。市政府立法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提前介入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17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调研,总结实践经验,吸收借鉴国内外的立法成果,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18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起草的规章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密切相关,应当按照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并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涉及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应当专门听取有关群体和组织的咨询意见;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重大法律、专业技术等问题的,应当组织有关机关、人民团体、专家学者、基层工作者、行业协会商会等方面的代表进行论证;有较大争议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就争议事项开展评估。
第19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江苏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20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等需要市政府决策的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提出解决方案,先行报市政府决定后写入规章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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