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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办法(修订)地方政府规章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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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办法(修订)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网站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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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红河州人民政府规章 下载文字版 下载图片版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办法(修订)》 (红河州人民政府令2024年第6号)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提升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红河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红河州行政区域内州、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红河州行政区域内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护。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可移动文物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工业文化遗产;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
第4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遵循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5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林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和社会力量成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
第6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专项资金,用于不可移动文物的抢救性保护、日常修缮维护、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巡查监测、人才培养等。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专项资金由各级财政按照保护管理需要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引入社会资本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第7条
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作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不可移动文物的义务,发现盗窃、走私、破坏不可移动文物的,有权向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认定
第8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可移动文物保护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规划,配合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   编制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示。
第9条
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每两年开展一次不可移动文物普查,及时核定和公布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   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逐级申报为州级、省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在认定申报前应当征求所有人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并组织专家鉴定。
第10条
州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由县(市)人民政府申报,州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推荐,州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推荐,县(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11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对第十条核定的文物保护单位划定保护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同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并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每年对已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核查登记,建立资料档案,报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设立标志、作出说明,并建立不可移动文物信息数据库,向社会公布不可移动文物名录、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等有关信息。   不可移动文物登记的内容包括:文物名称、文物年代、文物地址、本体构成、权属性质、保存现状、保护设施、责任主体、保护措施、管理和监管部门、登记日期、登记机关等。
第13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核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议,拟核定为非国有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征得所有人同意。
第14条
保存不可移动文物特别丰富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城镇、街道、村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和初步论证,符合条件的依法申报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或者街区。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15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召开文物安全工作联席会议,部署安排行政区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16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文物日常养护,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
第17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备符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安防、消防、防雷等安全保护装置或者设施,确保不可移动文物安全。
第18条
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信息共享、监管联动等工作机制。
第19条
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民族宗教、民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邀请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文物审查委员会,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利用进行研究,提出保护措施和建议。
第20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民间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工匠传统技艺的挖掘、保护与传承,组织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省内外文物专家实施保护项目与人才培养联动机制,加快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修缮、考古、展览策划、法律政策研究等紧缺人才培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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