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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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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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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管理,促进能源节约,保证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道路照明(含桥涵、隧道照明)、广场照明、景观照明、建(构)筑物外体照明以及公共停车场、公共活动场所开放式照明和名胜古迹照明。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监控设备、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以及其他附属设备。
第3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
第4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照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照明的相关管理事务。市财政、电力、城乡规划、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绿化、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照明的管理工作。
第5条
本市城市照明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设计、节能环保、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6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推广和采用高效节能的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提高城市节能环保科技含量。城市照明应当采取分时照明、安装节电装置等节能措施。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和制止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对举报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所举报内容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奖励,对损坏设施后逃逸的车辆和人员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处罚。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城市照明规划与建设,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城市照明的标准和规范,与城市建设、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9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照明总体规划组织实施所辖区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10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规划的照明建设项目中城市照明管线规划和选址方案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11条
城市照明建设项目依法应当招标的,应当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招标投标。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城市道路、住宅区以及主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13条
下列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和场所,其产权或者关联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和项目实施方案要求安装建(构)筑物外体照明设施或者营造景观照明设施:(一)繁华商业区;(二)城市重要道路两侧和城市主要出入口的高大建(构)筑物、重要建(构)筑物;(三)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广场、公园、游园、大型城市雕塑、喷泉等市政设施;(四)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五)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其他设施。
第14条
安装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规范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一)不得妨碍交通信号灯和交通安全设施的正常使用;(二)不得妨碍车辆的正常行驶;(三)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城市绿化、市政基础设施等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四)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健康;(五)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市貌。
第15条
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通知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第16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线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中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管理,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未入地的道路照明管线,应当按规划逐步进行入地改造。第三章维护与管理
第17条
本市城市照明设施,责任单位分别为:(一)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和管理;(二)广场、公园、游园、公共绿地范围内的照明设施,由其管理机构负责维护和管理;(三)古城管委会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照明及其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四)社会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该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五)自建社区内按市政规划修建的主干道的照明设施,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18条
承担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城市照明管理规定》执行,保证城市照明设施安全、功能良好,外观干净、整洁,符合本市城市照明规划与建设的要求。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和考核制度,加强日常维护和管理,发现损坏、缺失或者需要维修养护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养护或者督促有关单位维修养护。
第19条
城市照明启闭时间应当按照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城市照明未按规定时间启闭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督促有关单位改正。相关责任单位应当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内亮灯,并使道路照明的照度和亮度达到规定的标准。因路灯改造、维修需要整体关闭道路、桥梁、隧道的路灯时,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提前发布公告。
第20条
城市照明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涂写刻划、晾晒衣物;(二)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物品和设置宣传品、广告;(三)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范围内植树、挖坑取土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危害城市照明设施;(四)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安装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六)占用城市照明设施;(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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