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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烟花爆竹经营储存燃放安全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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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烟花爆竹经营储存燃放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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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安全事故,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贵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储存、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应急、市场监管、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文化和旅游、财政、生态环境、教育、卫生健康等相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以及供销组织参与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4条
应急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储存、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颁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证,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组织调查处理安全事故。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依法没收的烟花爆竹。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产品质量和烟花爆竹市场经营秩序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烟花爆竹、无照经营或者经营假冒伪劣烟花爆竹行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企业货运经营的监督管理,对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汽车客运、水上客运经营单位加强对旅客携带烟花爆竹的检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占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等违法销售烟花爆竹行为。财政、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供销组织应当加强对本系统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第二章经营安全管理
第6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未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7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实行属地管理。市人民政府应急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应急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8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安全、方便群众、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设置方案。
第9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符合所在地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二)不在集贸市场、展览(销)会、商场、居住小区和车站等公众聚集场所内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三)零售点周边100米范围内无加油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设施;(四)零售点周边100米范围内无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聚集场所;(五)烟花爆竹零售点之间的距离,不得少于50米;店内面积不得小于10平方米,并符合防火要求;(六)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10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在所批发的烟花爆竹产品上张贴本企业的防伪标识。在限制燃放区域,批发企业可以在销售开始前20日给零售点配货。
第11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急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供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许可证,并说明理由。因烟花爆竹经营(零售)主要负责人、单位名称、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证号、经营户姓名、经营地址、经营时限等情况,由核发许可证的应急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应急主管部门备案。
第12条
非限制燃放区域内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为1年;限制燃放区域内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为20天。
第13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经应急主管部门许可;(二)主要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培训;(三)春节期间零售点、城市长期零售点实行专店销售,乡村长期零售点在淡季实行专柜销售时,安排专人销售,专柜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四)向经依法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五)采购、销售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规定品种、规格的烟花爆竹;(六)零售点日常储存量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七)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销售许可证原件;(八)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九)不得在经营场所内吸烟或者使用明火;(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14条
禁止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15条
禁止销售摔炮、拉炮、砸炮、擦炮、打火纸、土火箭、地老鼠等经磨擦、撞击、挤压易燃、易爆和本市禁止燃放的其他品种、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烟花爆竹。第三章储存安全管理
第16条
烟花爆竹储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烟花爆竹经营者不得在《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记载的仓储设施和经营地址以外的地点储存烟花爆竹。烟花爆竹零售点储存的烟花爆竹每箱(件)重量不得超过30公斤,并不得超过下列数量:(一)经营场所面积10—20平方米的,存放不超过50箱(件);(二)经营场所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存放不超过100箱(件)。
第17条
在限制燃放区域烟花爆竹销售期结束后15日内,零售经营者应当将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交原批发企业代为保管或者退回原批发企业。原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户送交的烟花爆竹代为保管或者回收。第四章燃放安全管理
第18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只能在规定的时间、区域,燃放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
第19条
本市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前款规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少数边远村寨,经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20条
在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下列时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一)当年农历除夕至次年正月初一;(二)农历正月初二至正月十五每日的8时至24时。前款规定以外的时间,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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