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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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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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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用水安全,维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含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4条
市、县区(含济南高新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供水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执法)、住房保障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违法行为。
第6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是供水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确保所供饮用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7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
第8条
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必须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凭工商营业执照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特种用水的合法使用手续。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必须自设备投入使用之日,将下列信息报送设备所在地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查:(一)设备的初始经营使用时间、设置的具体地点;(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三)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出水水质合格检测报告;(四)特种用水使用合法证明。
第9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基本卫生管理要求:(一)建立并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二)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三)生产环境、工艺流程、设备设施等符合基本卫生规范;(四)具备基本的卫生防护和安全防范措施,定期巡查、保养、维护供水设备设施,并做好记录;(五)按照规定使用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索取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以及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六)按照本办法及相关卫生标准、规范要求开展水质检测,达到相关水质标准要求后方可供水。
第10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应的管道分质供水应当符合饮用净水水质标准。现制现售饮用水出水水质除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外,还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相关要求。
第11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和相应的消毒设施,按规定对水质进行消毒,并保证其正常运转。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入使用前和修复后,均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12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一次。每次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发现水质不合格的应当立即停止供水。
第13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实施清洗、消毒前两日,通过张贴告示等方式,告知业主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实施清洗、消毒时应当邀请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居(村)民委员会全程进行监督,并在清洗、消毒记录上签字确认,存档备查。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成后24小时内,将清洗、消毒的有关情况向业主公示。
第14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等部位设置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确需在上述部位设置的,设置地点须依法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15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安装设备,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设备外观整洁、无锈蚀和破损;(二)设备的出水口必须有内凹的隔离区域,避免污染;出水口处应安装闭合紧密且能关闭的门,在不售水时应处于关闭状态;(三)设备应当置于所在区域的视频监控范围之内,或者自行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四)设备底部离地面10厘米以上;(五)设备不得在产生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的安全防护距离范围内设置,与垃圾房(箱)、厕所的直线距离在20米以上;(六)安装必要的尾水回收设备。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所在区域负有物业管理责任的相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安全防护和尾水回收工作。
第16条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特种用水、尾水回收的具体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17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根据设备额定参数或者水质状况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水质检测仪器、设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现制现售饮用水的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值每周进行现场快速检测;对出水水质的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耗氧量等重点指标每六个月至少检测一次,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要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的抽查检验,对信用等级较低的经营者所供水质,相应增加抽查检验频次。
第18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安排专人或者通过远程监控对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每日至少巡查一次,确保设备运转正常、卫生防护与安全防范措施符合要求。
第19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在制水设备或设备周围的醒目位置公示下列信息:(一)经营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管理员联系方式;(二)制水设备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三)水质自检和委托检测的时间和结果;(四)制水设备清洗、维护以及巡查记录;(五)水质处理材料的更换情况;(六)与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安全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20条
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供、管水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患有痢疾、伤寒、甲型或者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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