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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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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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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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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
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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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4408000070887462/2023-00033
分类:
发布机构:
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3-01-14
名称:
湛江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文号:
湛江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发布日期:
2023-02-03
主题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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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发布日期:2023-02-03 浏览次数:-
(2023年1月14日湛江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促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3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4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规律;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等规定。
第5条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统筹协调、组织实施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形成、执行和决策后评估等工作。
第6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有关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重要的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四)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水、土地、能源、矿产、生物等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重要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六)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七)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决策事项量化标准,由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另行制定。
第7条
下列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一)财政政策等宏观调控政策的制定;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定,政府规章的制定;
(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四)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
(五)执行上级既定决策部署、未加具贯彻意见转发上级文件所作出的决定。
第8条
决策事项实行年度目录清单管理。年度目录清单由决策机关办公机构根据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决策事项范围,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起草,报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制定程序调整年度目录清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9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重大行政决策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建议。
第10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并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依法行政考评)范围。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11条
决策机关决定列入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事项,直接由决策承办单位启动决策草案拟订等工作。
未列入目录的决策事项,有关方面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相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建议的,由决策机关办公机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的,由提出建议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研究论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建议的,由建议、提案承办单位研究论证;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建议的,由建议内容涉及的单位研究论证。
第12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决策承办单位,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拟订决策草案和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等具体工作。
第13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拟订决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拟订决策草案。
拟订决策草案,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
(二)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三)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并对各方案的利弊进行分析,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14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拟订决策草案时,应当与决策事项涉及的单位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及时报请决策机关协调解决,并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不同意见以及理由和依据。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15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实施条件等因素,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听证会、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走访、问卷调查、网络平台互动等多种方式。
第16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并可以通过媒体访谈、专家解读等方式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进行解释说明。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应当在公开征求意见时说明理由,但最少不得少于7日。
第17条
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存在较大分歧的;
(三)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18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9条
以座谈会方式听取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与决策事项相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决策草案等材料提前3日送达与会代表。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如实记录各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20条
以实地走访、问卷调查方式听取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并形成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载明调查事项、调查范围、调查方式、调查所得的各类意见和意见分析数据等内容。
走访、调查对象应当具有相关性和代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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