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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压力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9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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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压力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9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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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压力管道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压力管道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压力管道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压力管道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4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工业管道、热力管道的监督管理,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燃气管道的工程设计、建设(含安装、改造、修理)、验收、使用、检验、检测、应急救援的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压力管道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压力管道安全技术委员会。安全技术委员会由行业专家组成,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社会人士列席有关专题会议。安全技术委员会负责对压力管道安全隐患、事故原因进行分析,提出整改和预防措施,以及提出解决现有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不足的建议措施。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安全技术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组织起草压力管道安全技术规范,经评审、发布后推荐使用。
第6条
压力管道相关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协助相关政府部门提高压力管道安全管理水平。
第7条
从事压力管道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压力管道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履行压力管道安全、节能责任,对压力管道相关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压力管道的生产、经营、使用和检验、检测单位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第二章生产和经营
第9条
压力管道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10条
的规定,经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生产活动。禁止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件。
第11条
压力管道生产单位首次在本市从事压力管道许可范围内业务的,应当将单位名称、行政许可范围、单位地址、主要负责人等主要信息以书面形式或者数据电文形式告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或者数据电文形式告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共享前款所接收的生产单位信息。
第12条
压力管道设计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图纸目录和管道平面布置图应当加盖设计单位设计许可印章。
第13条
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过程和压力管道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14条
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压力管道元件出具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对依法需要进行监督检验的压力管道元件,还应当出具监督检验证书。
第15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压力管道安装、改造以及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进行监督检验的重大修理情况,按照压力管道类别书面告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厂区外施工的,应当采取施工公告、现场安全防护等措施。
第16条
锅炉和用热设备之间相连接的压力管道总长度不超过1000米的,可以由取得锅炉安装许可的安装单位将锅炉和压力管道一并安装,并接受监督检验,纳入锅炉使用登记。
第17条
压力管道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施工。施工过程中设计文件的修改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负责,施工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第18条
压力管道生产中的无损检测工作委托第三方进行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无损检测单位承担。压力管道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不得以第三方出具的无损检测结果替代自行根据工程总体质量控制要求进行的检验、检测结果。
第19条
压力管道安装、改造和修理工程,应当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相关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移交压力管道使用单位。移交的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包括:压力管道元件产品质量证明书、压力管道设计文件、安装质量证明、隐蔽工程资料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监督检验证书、使用维护说明等。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压力管道的安全技术档案。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车站、客运码头、商场、公园、体育场馆、展览馆、游乐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压力管道工程竣工技术资料还应当报送压力管道使用单位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压力管道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妥善管理,将有关信息纳入综合数据管理系统。
第20条
压力管道元件销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销售的压力管道元件,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二)不得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和未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制造监督检验的压力管道元件,以及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压力管道元件;(三)建立压力管道元件进货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压力管道元件质量监督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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