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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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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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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机动车停车设施建设和管理,规范和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改善停车环境,促进本市交通体系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停放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及相关配套设施。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向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放场地。
第4条
机动车停放坚持统筹规划、资源共享、有偿使用、严格执法、社会共治的原则,逐步形成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供给格局,引导规范停车,提高停车设施使用效能。
第5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全市机动车停放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规范和完善机动车停放收费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停车秩序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和组织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机动车停放自治和住宅区机动车停放资源管理与利用。
第6条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具体工作,负责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检查等工作,指导机动车停车场行业协会开展工作。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机动车停车场(位)的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制定配套建设的停车位指标,并负责监督执行。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停放收费政策,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性停车场进行登记注册,对依法设置的停车场收取机动车停放费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道路停泊行为管理工作,规范临时停车、整治乱停乱放;负责机动车停车场交通影响评价,配合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社会信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推进停车诚信体系建设,制定停车社会信用管理制度。第二章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8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机动车停放设施专项规划并设定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机动车停放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以合理满足基本停车需求、有效保障出行停车需求为准则,统筹城市功能分区的区位特征、用地属性、公共交通发展等状况,明确阶段性目标,优化停车设施布局。
第9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停车设施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第10条
下列建筑未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设施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一)火车站、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幼儿园、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设施的,应当按配建标准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停车设施或者不按规划设置停车设施,不得将规划的停车设施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
第12条
住宅区配建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民法典》及物业管理相关规定,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施划临时停车泊位。住宅区确因内部以及周边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规定在住宅区周边支路以下道路设置临时停车区域、泊位,明示临时停放时段。老旧小区的停车设施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利用小区内较宽道路、小微地块、边角地、违建拆除地以及可拆除的固定设施用地等施划停车泊位,增加停车泊位供给。
第13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需要施划停车泊位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向相关停车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相关停车管理部门组织现场勘查,给予施划指导。确需占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设置经营性停车场的,相关停车管理部门应当与业主协商,经法定人数的业主同意,可以采取停车收益共享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14条
在不能满足社会车辆停车需求的区域,可以利用城市建成区内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利用闲置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第15条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停车设施暂时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施划道路停车泊位。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依据专项规划,并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道路交通条件和道路停车需求变化,及时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提出调整意见。
第16条
下列区域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一)市区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城市道路;(二)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医疗救护通道;(三)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禁止停放的地点和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予以撤销:(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经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二)经评估道路周边的停车设施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道路停车泊位被撤销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通行,完善相应的交通设施。
第18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利用自有土地依法建设停车设施。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设施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用地政策优惠、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19条
公共服务场所的公共停车设施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设施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已经建成的停车设施应当按照标准改建无障碍停车泊位。无障碍停车泊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保证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使用无障碍停车泊位,并免收停车费;无障碍停车泊位不能正常使用时应当按照方便肢体残疾人使用原则安排其他停车泊位,并免收停车费。
第20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推进机动车充电设施建设、完善充电设施布局,将充电设施建设和配套电网建设纳入机动车停放设施专项规划。加快形成专用停车场配建充电设施为主,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配建充电设施为辅,城市充电站、换电站为补充的机动车充电设施体系。新建、改建、扩建停车设施的,应当按照一定比例配建机动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充电设施安装条件。建成的停车设施增建机动车充电设施的,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第三章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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