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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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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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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方便社会公众使用,提升公共服务质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监督管理。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是指在公共场所独立设置或者附属于其他建筑物设置,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主要包括:(一)环卫公厕,是指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投资建设,或者由相关单位按照规划配套建设后移交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维护的公厕。(二)社会公厕,是指在旅游景区(景点)、公共文化场所、城市绿地、公共体育场馆、轨道交通车站、商业街区、大型停车场、加油(气)站、充电站、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产权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和维护管理的公厕。
第4条
公厕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功能完善、安全卫生、便民实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公厕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公厕管理联动机制,统筹推进全市公厕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是领导本辖区公厕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协调解决公厕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公厕管理有关工作。
第6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厕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环卫公厕的建设、维护、管理等工作,以及辖区内社会公厕的监督管理。文化旅游、交通运输、园林林业、体育、水务、商务、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社会公厕管理有关工作,督促指导维护管理责任人加强日常维护管理,协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做好社会公厕的监督检查。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厕建设、维护的资金投入,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区人民政府、产权单位、经营单位和管理单位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企业认领、投放商业广告、增设商业服务点等方式,鼓励社会主体参与投资建设和维护公厕。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8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常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规模以及公共场所的实际需求,将公厕设置纳入本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公厕设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衔接。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城市道路两侧公厕的建设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9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三年对公厕设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城市发展和公众需求变化,及时对规划进行优化调整。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公厕规划管控、用地保障工作,配合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做好规划评估工作。
第10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公厕:(一)主要交通干道两侧;(二)旅游景区(景点)、公共文化场所、城市绿地、公共广场、公共体育场馆、商业街区、大型停车场、医院;(三)公交首末站、轨道交通车站、汽车客运站、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四)商场、加油(气)站、充电站、会展场所、商品交易市场等商业服务场所;(五)农贸市场、工业园区、住宅小区;(六)其他按照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公厕可以与垃圾收集转运站、环卫工人休息点、社区服务中心等市政公共设施统筹规划、复合建设,打造城市驿站综合服务体。
第11条
公厕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新建公厕应当达到或者高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公厕二类标准。繁华商业街区、重要公共设施、重要交通客运设施、大型公共绿地、大型商场、展览馆、大型体育场馆、综合型商业大楼等环境要求较高区域的新建公厕,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城市公厕一类标准。
第12条
城市更新、新区开发及其他公共场所建设工程,按照规定应当配套建设公厕的,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建设工程的配套公厕由建设单位设置,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对于分期、分区域建设的项目,应当在满足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的前提下,结合工程实际条件科学安排建设时序。建设单位组织开展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参加配套公厕竣工验收,公厕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13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未设置公厕,或者原有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产权单位、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进行补建、改建或者改造。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改造的,产权单位、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整体建筑改造时同步对公厕升级改造。
第14条
应急避难场所应当预留应急公厕用水、用电、排污管接驳口,做好活动式公厕以及相关应急物资的储备。举办大型商业、文化、体育、教育、公益等活动时,活动场所现有公厕不能满足社会公众如厕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活动式公厕,按照标准做好保洁服务,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撤除、恢复原状。建筑工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人员生活聚居区内设置临时厕所,按照标准定期做好保洁服务,并在工程完工后及时撤除、恢复原状。
第15条
公厕应当配齐照明、通风、洗手、给排水、病媒生物防制、管理间、工具间等基础设施,附近主要路口或者通道应当设置标有公厕标志、方向和距离的指示牌。公厕设施建设和设备配置应当注重人性化,充分考虑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孕妇、营运车辆驾驶员等人群使用需求,按照规定设置轮椅坡道、扶手抓杆、无障碍厕位等无障碍设施,在周边具备条件的位置划定如厕临时停车区域。公厕设计应当合理设置男女厕位比例,人流聚集场所的公厕适当提高女性厕位数量。环卫公厕应当免费提供厕纸、洗手液,鼓励社会公厕免费提供厕纸、洗手液。公厕建设应当优先采用生态环保、节能节水的新材料,有序推广装配式公厕建设。鼓励应用灭菌、消毒、除臭等新技术,配置环境监测、异味控制、智能照明、应急求助等智慧管理系统和智能设备。公厕设计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鼓励在外观设计、空间结构上融入艺术创意,体现城市文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16条
公厕应当实行粪便无害化处理。排水管网已实现雨污分流的区域,粪便污水可以直接排入市政污水管网。排水管网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区域,公厕应当按照现行建设标准设置粪便储存或者处理设施,对粪便污水进行规范处置。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公厕,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公厕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拆一还一的要求事先提出公厕还建方案,将还建公厕在拆迁区域后续规划设计中予以明确,并报所在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拆除。公厕拆迁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前往就近公厕的指引或者设置活动式公厕。
第18条
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保障公厕水电供应基本需求,不得擅自停止水电供应,影响公厕正常使用。在公厕周边进行建设施工,对公厕的供水、供电和排水设施可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关防护措施。第三章维护使用
第19条
公厕的维护管理工作实行责任人制度。维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环卫公厕,由所在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的维护单位作为维护管理责任人;(二)社会公厕,由所在场所的产权单位、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作为维护管理责任人;(三)维护管理责任不明的公厕,由所在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区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协商确定维护管理责任人。维护管理责任人可以委托专业服务机构承担公厕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第20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公厕维护管理标准。公厕的日常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通风、照明良好,无明显臭味,无蚊蝇;(二)门窗、墙壁、天花板、厕位隔断板、建筑物外墙无积尘、蛛网、污渍、污物、锈蚀、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地面无垃圾、积水、杂物;(三)便器无垃圾、水锈、污垢,无污物残留,无管道堵塞,洗手台内无杂物,无积水漫溢;(四)设施设备外观干净整洁、功能完好,无部件缺失、破损、松脱、锈蚀;(五)公共厕所出入口周边无垃圾、污水、污物、杂草、废土;(六)化粪池、贮粪池周围场地无垃圾、粪迹、污水,无恶臭、蝇蛆,无堵塞漫溢;(七)按照规定标准,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厕标识牌、信息公示牌;(八)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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