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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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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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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本市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推动法律援助事业高质量发展。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法律援助困难地区给予补助,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3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市的法律援助工作,将健全法律援助工作制度、完善法律援助便民举措、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纳入本市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教育行政、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4条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第5条
法律援助业务经费可列支于法律援助补贴以及宣传、培训、翻译、案件质量评估等经常性专项经费。法律援助业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6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提供场地或者服务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市律师协会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依法对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7条
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与教育行政、民政、卫生健康、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建立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工作协作、信息共享以及激励保障机制。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招募志愿者实施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支持法律援助志愿者根据自身专业知识和技能情况参与法律援助事项办理、宣传、培训、翻译、心理疏导、理论研究、案件质量评估等工作。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组织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服务。
第8条
本市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可以接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法律援助基金会应当开展法律援助公益慈善活动,支持法律援助事业,按照章程的规定使用捐赠资金,向社会公开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的监督。
第9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法律援助宣传日。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农村、社区、企业、学校等场所组织开展政策宣讲、法律咨询、普法讲座等法律援助宣传活动,普及法律援助服务范围、申请条件、申请程序等知识。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知识普及、典型案例宣传、法律援助先进事迹展播等法律援助公益宣传,并加强舆论监督。
第10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法律援助信息系统,对法律援助服务实行全程动态信息化管理,并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市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制定全市统一的法律援助申请指南,载明法律援助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法律援助的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申请条件、申请程序、所需材料清单及申请示范文本等信息。法律援助申请指南应当在法律援助接待场所和政府政务服务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本市法律援助经济困难公民认定标准适用《广东省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公民认定办法》的规定;其中,关于足以购买必需的法律服务的资产金额,可以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金额。
第12条
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况。法律援助机构需核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的,可以通过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核查。
第13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情形;(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14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国家赔偿;(三)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诉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申诉、再审阶段没有委托辩护人,本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四)申请撤销监护权;(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5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的人员;(二)属于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者一方;(三)请求工伤待遇的进城务工人员;(四)残疾老年人、孤残未成年人;(五)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辅警,因公牺牲、病故的人民警察、辅警的近亲属;(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16条
经济困难公民、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到法律援助机构现场递交申请,也可以采用网络申请、邮寄申请等方式。行动不便的残疾人,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等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无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派员上门接收申请材料。
第17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接收申请材料并出具接收凭证,依法审查后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法律援助机构对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但属于本市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受理范围的,经申请人同意,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过法律援助信息系统等方式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协调本市法律援助机构办理:(一)涉及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多个法律援助机构有受理权的;(二)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后,案件管辖发生变化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9条
市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常备法律援助人员名册,结合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特长、执业经验、办案质量、办案数量等因素对名册内的法律援助人员实行专业化、信息化、动态化管理,保障法律援助服务的效率和质量。常备法律援助人员管理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20条
常备法律援助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其移出常备法律援助人员名册,并自移出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加入:(一)在1个自然年度内,未接受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且报名参加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征选活动不满6次的,但加入名册不足1年的除外;(二)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三)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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