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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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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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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目的依据)为了规范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适用范围)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术语含义)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以政府令方式公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第4条
(法规草案事项范围)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法规草案。
第5条
(规章事项范围)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
第6条
(党的领导)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向党委报告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委。
第7条
(基本原则)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坚持从本市实际出发,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8条
(职责分工)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组织、协调、指导和草案审查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前期调研、立法项目申报、初稿起草、立法评估以及其他相关工作。第二章立项
第9条
(项目征集)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下半年向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或者立法建议。同时,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
第10条
(项目申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申报立法项目应当填报《立法项目申报书》,明确立法项目名称,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的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立法建议应当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制定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措施建议等内容。
第11条
(立项条件)拟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二)立法目的明确、依据充分,确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三)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和地方治理需要。
第12条
(计划草案)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立项申请和立法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按照立法的必要性和内容成熟程度,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明确立法项目名称、负责起草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立法项目包括制定项目和调研项目。制定项目是文稿基本成熟,具备立法条件,应当在计划年度内提请审议的立法项目。调研项目是有立法必要性,但立法条件或者时机尚不成熟,需要开展立法调研的项目。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中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沟通和研究,取得一致意见。
第13条
(计划批准和公布)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经市委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采纳社会公众立法建议的情况进行反馈。
第14条
(计划执行)对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计划要求的时间将代拟稿报送审查。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15条
(计划调整)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因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暂停或者终止规章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书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因实际工作需要增加规章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补充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暂停、终止或者增加地方性法规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当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沟通和协调,取得一致意见,并履行相应手续。第三章起草
第16条
(起草单位)法规草案和规章由申报立项的单位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责或者内容复杂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单位起草或者多个单位共同起草。
第17条
(起草机制)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本单位负责人牵头,相关业务部门和法制机构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明确职责和完成时间,确保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送立法项目草案。起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或者法律顾问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8条
(起草要求)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有关工作要求;(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三)遵循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基本原则和规定,与上位法不抵触,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协调;(四)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管理措施符合有关设定权限的要求;(五)设定的管理措施符合实际需求、程度适当、幅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六)管理职权配置合理,赋予管理部门权力同时明确其责任;(七)权利义务关系等实体内容明确,程序规范且能够保障实体内容的实现;(八)条文表述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用语准确、简洁,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法律语言表达规范。
第19条
(听取意见)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起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20条
(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起草的法规草案和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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