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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燃气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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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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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青海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与使用、设施保护、安全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设施的规划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燃气管理工作机制,协调研究解决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4条
市、县(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园区建设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编制燃气专项规划;负责对燃气安全、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及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做好安全使用燃气的宣传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下列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符合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划的供气管网、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及其配套设施项目的立项审批,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承担清洁能源推广利用相关职责。按照国家和省政府储气设施及输气管网建设相关要求,统筹推进全市天然气储气设施及输气管网建设工作。(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气瓶检验站、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以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燃气价格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无营业执照经营燃气,销售不合格燃气燃烧器具以及配件产品,充装企业超范围充装等违法违规行为。(三)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售、运输、盗用燃气和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指导燃气场站做好内部治安保卫和反恐防范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参与燃气使用场所的监督检查。(四)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督促有关部门落实行业监管责任。(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燃气运输企业、车辆和从业人员危险品运输资质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和违反规定运输燃气的企业、车辆。(六)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大型商场超市的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组织餐饮场所开展燃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主动消除隐患。(七)消防救援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燃气经营、使用、储存场所进行消防监督管理,督促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燃气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主管部门日常巡查,加强燃气安全宣传,发现问题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信息化管理,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将燃气安全运营管理纳入智慧城市综合运行管理体系。
第6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规范服务,在经营管理中建立健全智慧燃气信息技术应用平台,保障燃气供给和使用安全。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燃气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中应当宣传燃气使用知识,引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燃气安全知识和节约用气的公益性宣传,对违反燃气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8条
市、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结合燃气总量供需情况,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市燃气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园区燃气专项规划,报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9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和建设程序,并在项目各阶段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进行新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燃气公用设施建设过程中在充分考虑安全质量的前提下,设施建设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燃气施工及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定期维护管养;设施破损老化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10条
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预留管道接口。在道路新建、改扩建时,燃气管线改造应当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当将燃气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向燃气用户另行收取。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11条
城市建设时已规划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应当同步将燃气管线纳入,并进行统一建设。
第12条
燃气设施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和安全设施。
第13条
从事燃气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依法开展相关业务。
第14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第三章经营服务与使用
第15条
燃气经营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并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16条
燃气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的持续与稳定。
第17条
燃气经营者需要延续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后,方可延续经营。燃气经营者需要注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将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18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用户服务制度;(二)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建立健全用户档案;(三)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四)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五)在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时期内,解决用户在使用燃气时对质量、维修和安全等方面的诉求;(六)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超期收取费用;(七)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八)按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企业年度报告;(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19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20条
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应当向社会公布管道燃气初装、改装条件,对要求初装、改装并符合条件的用户,应当与其签订工程安装协议,经工程验收合格后,依据供用气合同供气;(二)统筹控制天然气供需,保持供需总量平衡,按照天然气合同量确定新增用户和安排施工;(三)对既有的民用燃气计量装置的产品信息、安装和使用时间、是否超期使用、轮换情况等方面进行登记造册,实施台账管理;(四)对居民用户室内燃气设施服务到户,进行不少于两年一次的入户安全检查,对非居民用户室内燃气设施进行不少于每年一次的安全检查;(五)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对检查发现存在的安全隐患事项按照规定的燃气设施维护更新职责范围实施相关工作,或者提示用户自行整改;(六)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对用户进行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当日二十时至次日七时之间。因突发事故管道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及时采取紧急措施,告知燃气用户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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