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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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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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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公告活动,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因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而向社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和政务信息,适用本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机关内部管理活动不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公告活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规定
第4条
中部分术语定义如下:(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市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二)“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生效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文件;(三)“行政措施”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就具体行政事务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但生效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文件;(四)“政务信息”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向社会发布的有关政府管理活动信息。
第5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和政务信息应当采取规定的形式,让与该文件、措施和信息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悉。针对确定管理相对人发布的行政措施,必要时,发布机关应当将该行政措施的内容以适当的方式让每一个相对人知悉。
第6条
政府公告通过以下形式发布:(一)《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以下简称《市政府公报》);(二)《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和《深圳信息网》(域名为www.sz.gov.cn,下同);(三)深圳电视台、深圳有线电视台、深圳广播电台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网站;(四)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五)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适当方式。
第7条
下列文件以《市政府公报》为法定载体,在《市政府公报》上全文发布:(一)市政府规章;(二)以市政府名义或者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三)市政府制定的行政措施;(四)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本规定
第8条
规定的情形之外,上述文件未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9条
在特殊情况下,本规定
第10条
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需要即时施行的,可以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和《深圳信息网》上先行发布,但应当在发布之后的最近一期《市政府公报》上全文刊登。
第11条
市政府规章、市政府发布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在《市政府公报》发布后,还应当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和《深圳信息网》上全文刊登。
第12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与广大企业和市民切身利益有密切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和重要行政措施,应当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和《深圳信息网》上刊登全文或摘要。未刊登全文的,应当在《市政府公报》上刊登全文。
第13条
依照本规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的,发布机关应当在文件中规定具体生效日期。但该日期应当是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后。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没有规定生效日期或者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以实际公布之日为生效起始日期。
第14条
《市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文本为标准文本。行政机关在发布公文、行政复议和诉讼中引用上述文件时,应当引用《市政府公报》刊登的标准文本,并说明该文件在《市政府公报》的具体位置。
第15条
未在《市政府公报》上刊登,但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上全文发布的行政措施,以《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以本规定
第16条
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方式发布行政措施的,应当制作适当格式文件作为备案和归档使用,并以该文件为标准文本。
第17条
《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和《深圳信息网》应当按发布机关的要求及时刊登本规定
第18条
规定的文件。需要统一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和《深圳信息网》刊登的文件和信息,由市政府秘书长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刊登通知。
第19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本规定
第20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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