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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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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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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适用本规定。市人民政府组织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修改、废止政府规章,按照本规定有关程序执行。
第3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文件。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法律文件。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的监督指导和综合协调,并具体负责组织起草、综合审查或者直接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具体工作,配合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政府立法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5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法定立法原则,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注重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
第6条
列入地方性法规规范的具体事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等规定。列入政府规章规范的具体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执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二)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的具体事项。前款规定列入政府规章规范的具体事项,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确需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的立法事项,应当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7条
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不得称“条例”。
第8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二章立项
第9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统筹安排、急需先立、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和立改废释并重的要求,制定年度立法计划,根据需要编制政府规章项目库。
第10条
制定立法计划和编制政府规章项目库,应当公开广泛征集立法项目,科学论证,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征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立法项目:(一)向各级各部门发征求意见函;(二)通过报纸、网络刊登征求意见公告;(三)梳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立法建议。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方面的立法项目,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提出。
第11条
初次编制政府规章项目库,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邀请政府立法专家顾问参与,对收集到的立法建议进行研究、论证后,纳入政府规章项目库。政府规章项目库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动态管理,适时更新,并根据立法条件成熟情况逐步提请列入立法计划实施。
第12条
立法计划中的项目分为审议类项目、调研类项目和其他立法工作任务。立法条件和时机成熟的,列入审议类项目。立法条件或者时机不成熟的,列入调研类项目或者政府规章项目库,其立法条件和时机成熟后,可以适时调整列入审议类项目。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在下一年度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在当年的11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的立法项目涉及全市性或者跨本行政区域的事项,应当与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接并形成共识,由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提出立项申请。提出立项申请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查阅国家、省、市同类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相关规定,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论证。
第13条
提出立项申请,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立项申请;(二)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初稿;(三)包含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范的主要内容、调研论证及征求意见情况等内容的详细说明或者立法调研报告;(四)立法依据文本和有关参考资料汇编。作为调研类项目报送没有草案初稿的,应当明确草案初稿的起草进度。提出废止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项目,应当说明废止的理由及废止后的替代处理措施。属于立法后评估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项目,还需对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拟修改的主要内容等作出详细说明。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收集到的立项申请和立法建议进行梳理、汇总,深入调查研究,组织相关部门、政府立法专家顾问进行论证,符合条件的,提出立项建议,形成立法计划草案,报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以市人民政府文件发文实施。未提交草案初稿及其说明的项目,暂不列入立法计划的审议类项目,可先列入调研类项目或者政府规章项目库。建议列入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和立法项目库确定的项目相衔接,并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15条
立法计划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政府规章项目确需调整的,提出调整项目的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充分论证,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未列入立法计划的政府规章项目,确属实践急需、立法条件成熟的,根据市人民政府安排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增补列入立法计划,由涉及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
第16条
的规定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第三章起草
第17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实行多方参与、多元化方式起草。草案一般由项目提出部门组织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草案,由立法计划确定的牵头部门与其他配合部门共同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草案,可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起草。综合性强、重大、复杂的草案,可由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及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利害关系人等多方参与联合起草。需要平衡多方利益关系、容易出现部门利益倾向化、专业性较强、部门间争议较大的草案或者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学者、高等院校或者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也可以采取公开有偿征集草案的方式起草。起草或者牵头组织起草的部门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明确起草的人员、任务、时间、经费等,并落实到位。委托起草的,草案起草责任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关于政府立法委托起草的规定,并与被委托方依法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委托部门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督促指导。
第18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同类立法的成功做法,并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与同等效力的其他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相协调、衔接;(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三)依法设定行政处罚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四)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五)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责任相统一;(六)体现公平公正和改革精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七)符合本市实际,具有前瞻性、可操作性;(八)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九)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有条文指引,逐条注明设置理由、规范释义和依据等内容;(十)逻辑严密、条理清楚、结构严谨、文字简洁、用语准确、明确具体;(十一)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19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充分论证,采取下列方式公开广泛征求各级各部门、基层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有关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利害关系人、社会各界及广大市民的意见:(一)发征求意见函、召开征求意见会;(二)利用报纸、网络、电视、市民网上互动平台、手机短信、微博微信等,公布征求意见稿或者重要条款内容,或者进行调查问卷;(三)涉及专业性较强的问题,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召开论证会;(四)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特别重要或者社会关注度极高的草案或者重要条款内容,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征求意见时,相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书面意见,经本地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加盖印章,按照要求反馈。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据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执行。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内容,需向市人民政府专题请示,经批准后再写入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对重要意见的吸纳情况应当以适当方式反馈。起草部门组织开展的立法调研、论证会、听证会,应当邀请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政府立法专家顾问参加。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法调研、论证会、听证会,还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指导。
第20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在报送审查前,起草部门内部或者下属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其他部门有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派员参加。经协调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据实报送不同意见的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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