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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燃气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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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燃气管理办法
拉萨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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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的建设、安装、维修和抢修,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第3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工商、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相关工作。
第4条
本市燃气管理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协调发展、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5条
本市鼓励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安全、环保、节能的先进技术应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6条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实施。
第7条
市、县(区)应当制定政策,采取措施,多渠道保障气源供应,加强用气管理,建立燃气经营和需求的宏观调控机制。瓶装燃气经营站点的设置应当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对瓶装燃气经营站点进行城乡统一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8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预留燃气设施的配套建设用地,列入城市总体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燃气设施建设项目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市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9条
新建、改扩建需要供气的建筑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确定燃气供应方案。燃气供应方案应当包括燃气供应方式、配套设施建设规划、过渡性燃气供应措施等内容。燃气供应方案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要求。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公开燃气供应方案,并在新建、改扩建住宅建设项目的房屋销售合同中明确燃气供应方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严格审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
第10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必须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配套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11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法从事作业活动。燃气工程的设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并符合城市景观环境和方便用户的要求。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13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未通过竣工验收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燃气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县(区)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项目建设过程中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在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后向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和燃气企业移交项目建设档案。第三章燃气经营与管理
第14条
本市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燃气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建设项目符合燃气专业规划;(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并建立燃气气质检测制度;(三)经营场所、燃气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四)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配置应当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应当通过燃气安全生产知识等专业考核合格;(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市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决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15条
燃气经营企业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债和抗风险能力资料;(二)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能力应急预案;(三)出具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16条
本市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建立气瓶档案管理制度,其中从事充装作业的企业还应当建立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并具有残液回收处置措施。
第17条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管理、服务的标准和规范。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对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并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收费和服务的投诉。
第18条
燃气销售价格,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及本市经济水平适时调整。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在确定和调整燃气销售价格时,应当征求相关各方的意见。
第19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可靠、供应稳定、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供气服务,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使用管道燃气计量装置依法执行强制检定制度。禁止擅自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燃气计量装置封印。本市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站应当对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管道燃气的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户和燃气企业对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校验,双方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交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计量检定机构重新检定。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规定的范围的,检定费用由提出校验一方承担;其误差超过规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并由燃气经营企业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计量装置。
第20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执行国家和本市对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的有关规定;(二)因例行检修、更换设施等情况,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应当提前48小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予以公告;(三)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县(区)的有关规定每半年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生产运营、安全生产等情况;(四)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应当按照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五)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员工岗位培训制度,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由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考核鉴定,发放职业资格证书;(六)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承担管道等燃气设施的运行和维护,所有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燃气经营企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90日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过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并且在停业、歇业前,提前7日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向用户发出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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