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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古城区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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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古城区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潮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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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本市古城区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保护古城历史文化遗产,提升城市品质和彰显古城文化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潮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潮州市古城区内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监督管理和利用活动。潮州市古城区范围按照潮州市古城区详细规划确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的历史建筑,是指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并经市人民政府认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潮州历史文化和地方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4条
古城区内建成四十年以上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且建筑构造、布局基本完整的;(二)充分反映潮州本土地域建筑特点或外来地域建筑特点鲜明,具有一定代表性的;(三)重大历史事件的载体,或在潮州市城市及各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意义,能够反映时代特点的建筑物、构筑物,且建筑构造、布局基本完整的;(四)具有代表性的工业、农业、商业等行业遗产建筑以及宗教和宗族信仰场所;(五)位于文物保护单位周边,作为与文物本体相关的环境要素的,或者与传统建筑(群落)连续成片的;(六)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直接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建成三十年以上、不足四十年,但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纪念或者教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确认为历史建筑。
第5条
古城区历史建筑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分类管理、合理利用、以用促保的原则,维护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在保护历史建筑核心价值的前提下,鼓励活化利用。
第6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古城区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监督管理和利用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历史建筑普查、推荐工作,承担历史建筑评审认定、日常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指导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利用。湘桥区人民政府承担古城区历史建筑的普查、推荐具体工作,协助市人民政府对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自然资源、文物、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公安、消防救援、财政、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二章保护规划和保护名录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将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提供经费保障,将历史建筑保护管理资金列入财政预算,财政保护管理资金优先用于濒危历史建筑的抢险加固和消防设施建设。
第8条
古城区的历史建筑实行名录保护制度,历史建筑的认定及保护名录的确定同步进行,须经过普查(推荐)、评审、公布三个程序:(一)普查(推荐)。湘桥区人民政府定期开展古城区历史建筑的普查,形成普查成果,普查成果应当包含初步划定的保护范围和根据需要初步划定的建设控制地带、维护和修缮要求、使用功能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湘桥区人民政府推荐历史建筑或者提供有关线索,湘桥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并决定是否将其纳入普查成果。(二)评审。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湘桥区人民政府、文物、自然资源等部门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普查成果进行评审,确定初步名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初步名单通过政府官方网站、报纸等媒介向社会公示,同时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期不少于30日。对初步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三)公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公示及征求意见情况,研究确定古城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存。
第9条
依法公布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损毁或者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其他法定事由等因素,确需调整或者撤销的,由湘桥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专家论证后,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或者撤销。历史建筑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自公布或登记之日起不再列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保护与管理。
第10条
古城区内历史建筑实行挂牌保护制度,保护标志应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定的样式要求统一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应载明名称、简介、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等内容。保护标志的内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翻译成相应的外文。
第11条
湘桥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古城区内历史建筑的测绘、图片、影像等资料保存工作,建立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档案,逐步实现历史建筑档案的数字化。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普查的相关资料;(二)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三)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四)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五)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迁移、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六)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12条
古城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维护和利用应严格按照有关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档案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13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湘桥区人民政府及市自然资源、文物等部门单位组织编制古城区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规划(图则),并依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古城区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规划(图则)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三章保护责任、措施和合理利用
第14条
古城区内历史建筑纳入保护名录后,湘桥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并书面告知具体管理要求。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保护责任人提出异议的,湘桥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调整。
第15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房屋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明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房屋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第16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一)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和色彩;(二)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建筑构件、特色装饰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修缮保护采用传统材料、传统工艺,保持历史风貌;(三)保障结构安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四)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五)按照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和年度修缮计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六)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合法合理地使用、利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湘桥区人民政府可以与非国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书或保护协议明确具体的保护责任。
第17条
古城区内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历史建筑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第18条
因严重损坏难以修复或建设国防设施、国家重点工程、重大市政基础设施等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需要拆除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对迁移方案、补救措施等进行论证、公示,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形成历史建筑测绘、图像等资料,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拆除、迁移,湘桥区人民政府应当进行监督管理。迁移、拆除非国有历史建筑的,应当听取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代管人、使用权人的意见,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19条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建设单位应当提出保护方案,经专家论证,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第20条
历史建筑原址保护、拆除、迁移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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