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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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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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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保障城市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相关活动。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线包含管线和综合管廊。管线是指城市市政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人行通道、市政广场、绿地等市政基础设施(以下统称城市道路)用地控制界线范围内的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通信(含通讯、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城市监控)等地下管线、架空杆线及箱柜、井盖等附属设施。综合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油气、工业、军事、铁路等专用管线建设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3条
城市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综合管理、资源共享、智慧安全的原则。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辖区内城市管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联席会商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管线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管线与道路同步建设,城市管线信息统筹管理,综合管廊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管理机构承担。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线的规划管理。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通信等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管线工程建设、日常维护和应急抢险等工作的行业监管,指导管线权属、管理或者运行维护单位(以下统称管线权属单位)开展管线入廊工作。发改、财政、公安、城管执法、应急、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园林林业、人防、政务服务大数据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5条
支持城市管线集约化建设,鼓励采用先进技术进行管线标识、定位、探测、监控,提高城市管线精确测控、智能监测、智慧感知能力。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6条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本行业管线专项规划。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综合各行业管线专项规划,结合道路交通等专项规划,编制管线综合规划,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管线建设的基本依据。管线专项规划和管线综合规划按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7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管线综合规划、城市道路年度建设安排,征集管线与道路同步建设需求以及单独管线年度建设安排后,编制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实施管线工程建设,未列入计划的,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第8条
城市道路建设单位编制道路工程初步设计时,应当进行管线综合设计,合理安排管线路由、规模及其空间位置。管线综合设计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投资。
第9条
城市快速路、主干路、重点功能区道路、干线和支线综合管廊、轨道交通枢纽站点以及其他城市道路工程涉及特别复杂地下管线情况的,应当编制管线综合设计方案。方案包括管线的管径、位置、走向、长度和主要控制点标高,预留接口和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管线附属设施布置原则和适宜区域,管线箱柜、井盖设置,地上杆线集成以及管线临时迁改路由安排等内容。其他城市道路工程应当编制管线综合设计专篇。专篇包括管线的管径、位置、走向,管线箱柜、井盖设置等内容。
第10条
城市道路建设单位编制管线综合设计方案时,应当征询管线权属单位同步建设需求,并组织开展管线综合设计方案专家评审,对方案执行技术标准和满足建设需求情况进行论证。专家评审应当邀请设计单位和管线权属单位参加。
第11条
架空杆线及箱柜、井盖等附属设施应当按照要求有序布设在道路设施带中,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道路功能。服务地块开发利用的管线箱柜设施,应当在服务地块内采取入室设置等隐蔽方式布设。既有城市道路范围内影响道路功能的架空杆线,宜结合环境综合整治、城市更新和道路大修工程,采取同步入地方式敷设改造。
第12条
城市道路工程需要迁改现状管线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迁改管线应当满足原功能需要,并符合规划要求。第三章管线施工
第13条
管线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负责会同管线建设单位根据管线综合设计方案或者设计专篇,编制管线与道路同步施工组织方案,合理安排管线建设工期、时序和施工段面。管线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并提供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
第14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管线调查,对拟建范围内地下管线进行详查,探明地下管线现状,向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既有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配合提供所属管线现状资料。施工单位应当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管线现状资料,既有管线设施信息不明或者存在危险源时,应当组织管线专项探测,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做好管位核查监理。开展管线详查、专项探测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投资。
第15条
城市道路或者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公布工程建设信息,与管线权属单位就施工区域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保护有关事宜进行协商。开挖前,施工单位应当告知相关管线权属单位开挖施工信息,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开展管位核查、旁站监护等工作。
第16条
在城市道路上占道挖掘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管线保护措施,与管线权属单位签订安全保护协议,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占道挖掘手续,设置安全警示设施。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无需办理占道挖掘许可手续,无需缴纳占道挖掘修复费。
第17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规范设置标识。采取非开挖方式实施管线工程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敷设管线的出入土两端预留测量条件,并向测量单位提供施工记录等竣工测量参照资料。采用非金属材质进行建设的管线工程应当同步布设电子标志器、金属示踪线。敷设高危管线的管线工程,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识。
第18条
管线工程应当在管线覆土前进行隐蔽工程验收,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管线竣工测量。城市道路迁改管线应当由道路建设单位委托实施竣工测量。管线竣工测量费用纳入工程投资。未完成管线竣工测量的,监理单位不得同意覆土,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19条
城市道路工程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据设计、施工资料和竣工测量成果,组织编绘或者实测综合管线竣工图,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投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验收城市道路工程竣工档案时,应当对综合管线竣工图的完整性等进行查验。
第20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管线工程竣工验收,接受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并按照规定移交竣工档案。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及时向管线权属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对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的,管线权属单位不得拒绝接收。除另有约定的外,管线移交手续办理之前,由管线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第四章综合管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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